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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泰兴市华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顾伟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泰兴市华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顾伟平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狮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黄裕辉,总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华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米巷4号9幢501室。法定代表人赵强,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伟平。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华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蓝公司)、顾伟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005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南通三建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承包单位华蓝公司(乙方)、发包单位项目承包人黄伟(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甲方承接的南京工大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厂房二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了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质量标准、材料管理、机械管理及甲、乙、丙三方责任等条款,合同暂估价为374万元。合同另约定了结算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落款由乙方代表顾伟平、丙方黄伟签字,顾伟平另加盖了华蓝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周志华法人章,甲方无人签字盖章。2013年1月4日,黄伟作为南通三建代表与顾伟平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顾伟平出具华蓝公司的授权委托,委托顾伟平全权代表该劳务公司代领工程款;春节前支付劳务工作未完成工作量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资的70%,2014年春节前付至总工资的95%,余5%竣工一年后支付,支付形式为工资表,无需开取劳务发票。上述合同订立后,顾伟平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9月9日,黄伟与顾伟平签订了《关于南通三建南工大数控项目劳务分包最终决算有关事宜协议》,主要内容:1、案涉工程劳务决算一次性打包价391万元(其中已支付3073147元,余款838653元均为乙方(顾伟平)班组工人工资,由甲方负责付款,乙方负责发放到班组);2、甲方付款时间为2013年9月6日支付15万元,其余688653元到竣工验收后第一次工程款到账一次性付清,最迟不超过2014年1月10日;3、乙方保证将余款发放到各班组,不足部分自行负责;4、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将不再承担施工范围内维修等所有费用,遗留问题由甲方负责处理,乙方10日晚前全部退场;5、本协议签订后并按承诺时间支付余款的前提下如再发生顾伟平下属班组到项目部、南通三建、政府部门等讨要农民工工资,南通三建有权追究顾伟平法律责任,并且乙方自愿承担工程总价5%违约金,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6、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2014年1月10日,经顾伟平同意,黄伟支付了朱训保外墙粉刷班组工人工资143250元,支付李亚兵内粉刷班组工人工资122600元。按前述协议,其余工人工资未发放。顾伟平催讨未果,于同日出具给袁向华委托书一份,内容:本人现委托袁向华前来南通三建南工大数控项目有关农民工工资事项,望给予方便为谢。袁向华持委托书与黄伟于2014年1月11日达成《南通三建南京工大劳务工资结算单》一份,内容:双方签订的决算协议工资总额为391万元,其中在2014年1月10日前已支付323.3147万元,在2014年1月10日经顾伟平同意项目部支付内粉刷班组12.26万元,支付外粉刷班组14.325万元,扣除协议第五条19.55万元,余款21.5503万元在2014年1月11日一次性支付,原结算协议终止。之后,南通三建提供袁向华出具的收条主张支付给袁向华现金215503元,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而顾伟平主张没有收到工程款并报警。同时未能领到工资的农民工到政府信访局等有关部门讨要工资。2014年1月15日,经信访局工作人员做工作,黄伟支付了班组工资404003元,由顾伟平出具了承诺书保证发放到工人手中。后由黄伟委托第三方直接以转账方式汇款至张生科班组347097元、陈海忠班组56906元。之后,顾伟平主张双方的工程款全部结清。而黄伟在顾伟平的承诺书下方写:为了配合政府维稳工作,今同意支付上述工资,但必须保留原劳务合同的诉讼权,并且有权追讨付出的不法工资。后南通三建即向法院起诉,要求华蓝公司、顾伟平返还404003元并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原审庭审中,顾伟平对南通三建的主体及黄伟作为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主张案涉工程为黄伟个人挂靠承接并分包,黄伟应为实际的施工承包人和付款人。原审法院要求南通三建提供其与发包人间的施工合同、结算、付款等及黄伟个人的身份、职务证明等证据,南通三建逾期未提供。原审认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虽将南通三建立为发包人,但南通三建未在合同中签字盖章,且从合同内容及补充协议、结算协议签订的主体和内容,可以印证与顾伟平发生承发包关系的直接主体应为黄伟。双方的最终结算协议,约定的实际付款人也是黄伟,南通三建下属南京分公司也只是作为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并不具有合同实质性权利和义务。黄伟庭审中主张其是项目负责人,其身份是南通三建南京分公司第72工程处负责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顾伟平主张案涉工程实为黄伟挂靠南通三建承揽并分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双方因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结算、付款发生争议,诉讼主体应为实际施工人及分包人。故本案南通三建的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南通三建的起诉。南通三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360元,予以退还。宣判后,南通三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通三建作为发包人与华蓝公司、顾伟平签订了分包合同,即南通三建系发包人,华蓝公司和顾伟平系承包人。黄伟是南通三建委派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在案涉分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结算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黄伟的行为均是作为南通三建项目负责人而发生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南通三建。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承发包关系的直接主体为黄伟,进而认定南通三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南通三建作为发包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华蓝公司、顾伟平未答辩。本院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中,虽将南通三建列为发包单位,但南通三建并未在合同中签字或盖章确认。同时,合同中单独列明丙方为发包单位项目承包人黄伟,黄伟亦在丙方一栏签字确认。南通三建认为黄伟系其公司项目负责人、黄伟签署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在原审法院明确要求南通三建提供黄伟个人身份、职务证明等证据的情况下,南通三建仍逾期未提供证据证明黄伟系其职员,故对南通三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南通三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黄伟之间究竟系何种法律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分析,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黄伟为发包单位项目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由黄伟以南通三建项目负责人身份与顾伟平进行结算,但在合同及结算手续中均无南通三建盖章,均系黄伟个人签字确认。黄伟作为自然人,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其借用南通三建的名义,以南通三建项目承包人的形式对外进行劳务分包,双方之间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现南通三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追偿款项由南通三建直接支付,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作为被挂靠人,无权直接向劳务分包人华蓝公司、顾伟平追偿。综上,南通三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红晏代理审判员  刘 猛代理审判员  曹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红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