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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石文、顾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文,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人石文。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3年8月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9月17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2月3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4日。2015年1月5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3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冬青,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2014年12月3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徐飞雄���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文、顾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燕萍、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文及其辩护人沈冬青、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徐飞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合计0.9克;被告人顾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合计0.2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文、顾某共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94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文、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贩卖毒品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石文均一人犯有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庭审中公诉人撤回对被告人石文、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被告人石文辩称:贩卖毒品是事实,查获的毒品是被告人顾某的。被告人顾某辩称:指控是事实。被告人石文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罪名辩护人没有异议。经过法庭调查,被告人顾某已自认10.94克毒品是其所有。所以被告人石文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不成立。被告人石文供述一直稳定,恳请法庭认定石文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进行定罪量刑。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顾某一直对自己贩卖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讳,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基于是被告人石文女朋友的身份,在犯罪份额上多承担了一部分,不仅在贩卖毒品上具有坦白情节,对其非法持有也如实进行交代,她的认罪态度也是较好的,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的一晚,被告人石文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富悦大酒店楼下汽车内将0.7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2.2014年11月下旬的一晚,被告人石文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陆家苑后门将0.2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冉某。3.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顾某经事先联系,在本市南湖区陆家苑前门口汽车内将0.1克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4.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顾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南湖区斜西街建设银行附近将0.1克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石文、顾某入住本市南湖区越秀路洪兴路口新丽景宾馆216房间。2014年12月2日,民警从被告人石文、顾某入住的本市南湖区越秀路洪兴路口新丽景宾馆216房间的床上查扣到甲基苯丙胺10.94克、小塑料袋234只、大塑料袋84只、电子称一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徐某、冉某、王某的证言,旅馆住宿登记单、通话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冰壶、塑料袋、电子称、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重记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文、顾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石文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计0.9克;被告人顾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计0.2克;共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94克。被告人石文、顾某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关于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的事实认定,经审查,从联系购买10.94克甲基苯丙胺的手机号码、毒资的来源以及该毒品存放位置等事实,同时结合被告人顾某在庭审中的供述,应认定被告人石文、顾某共同持有,故被告人石文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二、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国珍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