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徐信进与蔡明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信进,蔡明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832号原告徐信进,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杨焕华,女,汉族,农民,现住浦城县。被告蔡明章,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浦城县南浦镇溪下北路**号。身份证号3521241964********。原告徐信进与被告蔡明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忠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徐信进委托代理人杨焕华、被告蔡明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信进诉称,2011年8月29日14时20分许,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及案外人陈斌驾驶的的车辆在浦城县822县道8KM+600M处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浦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处理阶段,被告收取了原告的预付赔偿款5000元,出具了一份收条给原告。后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向浦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浦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4日依法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209.75元,但诉讼过程中却未提及原告已预付5000元的赔偿款之事,此后原告承保的保险公司根据(2013)浦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代原告支付给被告赔偿款5209.75元,原告知晓该情况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赔偿款5000元,但被告却一再推诿。综上所述,被告拒不返还原告预付赔偿款,其行为有悖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已构成了不当得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蔡明章口头称辩,原告在法院开庭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并未将收条拿出来主张抵扣,该收条是2011年我妻子在县交警大队签字领取赔偿款时出具的。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的车辆在停车场停了二个月无法营运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的实际损失远远高于(2013)浦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损失,因此不应返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浦城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浦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各一份,证明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2011年11月11日被告通过浦城县交警大队领取原告预付赔偿款5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向浦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及陈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浦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4日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209.75元,此后原告承保的保险公司根据(2013)浦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又代原告支付给被告赔偿款5209.75元,原告实际已多赔偿被告损失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浦城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浦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无异议,本院予采信。被告提供(2013)浦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浦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损失17329.25元(其中徐信进应赔偿5209.75元)已通过华盛公司赔偿到位。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驾驶闽HB33**号车与被告驾驶闽H607**号车及陈斌驾驶闽H422**号车途经浦城县822县道8KM+600M四路段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浦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处理事故中,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通过浦城县交警大队领取原告预付赔偿款5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起诉要求原告及陈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浦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24日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蔡明章应获得赔偿的损失为17329.25元,其中原告徐信进应赔偿被告蔡明章5209.75元。该赔偿款已通过华盛公司转付给被告蔡明章,全额赔偿到位。另查明原告因故缺席未参加庭审。原告知晓承保的保险公司又代其支付给被告赔偿款5209.75元情况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赔偿款5000元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蔡明章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2013)浦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应获得赔偿款为17329.25元,并已全额获得赔偿,被告蔡明章无合法根据而收取原告徐信进预付赔偿款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明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信进预付赔偿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明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忠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丽华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