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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小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红军、赵春兰等与李开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军,赵春兰,罗云青,陈秋萱,李开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小民初字第141号原告陈红军,居民。原告赵春兰,居民。原告罗云青,居民。原告陈秋萱,居民。法定代理人罗云青,系原告陈秋萱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博生,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开峰,居民。委托代理人代建宾,滨州滨城信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信达大厦1.*层。负责人冯昌,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磊,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红军、赵春兰、罗云青、陈秋萱诉被告李开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博生、被告李开峰委托代理人代建宾、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军、赵春兰、罗云青、陈秋萱诉称,2014年11月26日,在G205线滨州高新区小营街道办事处交通检测站高十二路258号灯杆处,李开峰驾驶豫J×××××、豫J×××××挂号车与原告亲属陈林林驾驶的鲁16-B59**号运输拖拉机发生事故,致陈林林车损人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李开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林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J×××××、豫J×××××挂号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37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715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评估费4189.35元、施救费880元、停车费850元、医疗费17857.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开峰辩称,答辩人系豫J×××××、豫J×××××挂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是否符合商业三者险的理赔条件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红军、赵春兰、罗云青、陈秋萱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亲属陈林林因该事故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开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户籍证明信、身份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被告李开峰驾驶证,豫J×××××、豫J×××××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两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豫J×××××、豫J×××××挂号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3张、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亲属陈林林的治疗经过,支出医疗费18117.96元。5.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陈林林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火化,户口已注销。6.停车费、施救费、叉车费、评估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上述费用6019.35元。7.车辆买卖协议、保险公估鉴定报告各一份。证明鲁16-B59**号拖拉机实际所有人是陈红军,本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3964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陈林林驾驶鲁16-B59**号车沿G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205线小营街道办事处交通检测站高十二258灯杆处与前方顺行李开峰驾驶豫J×××××、豫J×××××挂号车发生追尾碰撞,车辆受损,陈林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李开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林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J×××××、豫J×××××挂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开峰,该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李开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陈林林被送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其所受伤情为感染性休克、创伤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胰腺炎、肝挫裂伤十二指肠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颅脑损伤、左股骨干骨折、右足撕脱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17857.73元。2015年3月18日,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对陈林林的死亡出具如下鉴定意见:死者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腹腔脏器破裂、左股骨干骨折,并伴有尸斑色淡、双眼睑结膜苍白、口唇粘膜苍白、双手十指指甲苍白等失血征象,余部排除其他致命伤,分析认为其死亡原因为创伤性休克。死者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腹腔脏器破裂、左骨干骨折,结合案情分析认为交通工具暴力作用可以形成。死者陈林林系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受害人陈林林,1988年8月29日出生,农村居民。受害人陈林林的家庭成员有:原告陈红军,系受害人陈林林的父亲;原告赵春兰,系受害人陈林林的母亲;原告罗云青,系受害人陈林林的妻子;原告陈秋萱,2011年9月9日出生,系受害人陈林林的女儿。受害人陈林林所驾驶的鲁16-B59**号车实际车主系原告陈红军。经评估,该车车辆损失为13964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189.35元。被告信达公司认为上述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经评估该车车损为10608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880元、停车费850元。依据原告的主张,经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与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297355元[237640元(11882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9715元(7962元×15年×1/2)]、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06080元、评估费4189.35元、停车费850元、施救费880元、医疗费17857.73元,共计款460705.0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举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出具的受害人陈林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开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的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应以重新评估后的数额106080元为依据。原告主张的叉车费,非交警部门出具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公司在豫J×××××、豫J×××××挂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公司在豫J×××××、豫J×××××挂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被告李开峰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李开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J×××××、豫J×××××挂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红军、赵春兰、罗云青、陈秋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计款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红军、赵春兰、罗云青、陈秋萱剩余死亡赔偿金、剩余医疗费、剩余车损、丧葬费、施救费的30%,计款98000元,共计款22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红军、赵春兰、罗云青、陈秋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李开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凯华人民陪审员  刘晋光人民陪审员  李敬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玉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