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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少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少刑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1,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1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赵×1因其侄子赵×2(男,13岁)与王××(男,14岁)等人被李××(男,16岁)、赵×3(男,16岁)殴打,遂驾车行至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水泥厂职工俱乐部门前找到李××,赵×1拳头击打李××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赵×1于2015年4月24日赔偿被害人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1于2015年4月1日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琉璃河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1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1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1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绍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婧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