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执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光友与刘小琴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光友,刘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广汉执字第158号申请执行人:张光友,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住。被执行人:刘小琴,女,1948年12月23日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广汉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张光友申请执行刘小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案应执行标的金额为人民币1629元,现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符合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4)广汉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继勇审判员 余天学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和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