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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与朱海鱼、梁海明、王文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朱海鱼,梁海明,王文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与朱海鱼、梁海明、王文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华民初字第968号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华亭县广场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薛元成,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爱玲,该行东大街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朱海鱼。被告梁海明。被告王文学。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朱海鱼、梁海明、王文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赵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鱼、梁海明、王文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朱海鱼以修房为由,在我分理处申请借款9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梁海明、王文学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贷款担保承诺书》、《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执行年利率10.26%,逾期年利率15.39%。贷款于2013年1月21日发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未还。遂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海鱼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万元、利息24700.9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以后息随本清),共计114700.95元;被告梁海明、王文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海鱼、梁海明、王文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朱海鱼以修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9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朱海鱼、梁海明、王文学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月(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执行年利率10.26%,按季结息,逾期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被告梁海明、王文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朱海鱼发放借款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朱海鱼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24700.95元,共计114700.95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借款申请书、三被告的身份证明、《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及定期贷款利息试算原件一份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朱海鱼、梁海明、王文学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朱海鱼提供了借款人民币9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朱海鱼未按约定偿还,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梁海明、王文学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海鱼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梁海明、王文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海明、王文学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海鱼追偿。被告朱海鱼、梁海明、王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4700.9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合计114700.95元。二、被告梁海明、王文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7元,由被告朱海鱼、梁海明、王文学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