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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4岁,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荫营镇。2010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5年5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正在服刑中。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阳郊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长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阳泉市郊区荫营镇自己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甲、张乙等人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吸毒人员尿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张乙、张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容留他人吸住、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刑罚,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7月份开始吸毒。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阳泉市郊区荫营镇自己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甲、张乙等人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乙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3月12日下午4点在上千亩坪胡二的料场厂房吸毒,胡二大名叫胡海(),具体不知道叫什么,冰毒胡二提供,他给一个叫菲菲的女的打电话买的,一个红色出租车晋CT14**将冰毒送到矾石厂,胡二给了自己银行卡,让跟出租车去银行取钱,其取了400元,给了司机220元,其中150元的冰毒钱,70元为方便面和出租车费。自己和菲菲买过两次冰毒,2014年5月一次、7月一次,都在化工厂附近路边。见过胡二和菲菲买过两次。2014年9、10月份,其在张某某家吸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其和张某丙、高某都在,和张某某一起吸的;第二次是其和张某丙、张某某三个人吸的;第三次是其和高某、张某某三人吸的。冰毒不知谁提供,吸毒工具是张某某的。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腊月的时候,其和张某丙、张某某、高某,还有一个叫明明的人在xxxx村张某某家吸食了四五次毒品,每次的毒品除了张某某以外各自都提供过,吸毒工具是张某某的。3、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中的菲菲和出租车司机已另案处理,张某丙、张学文、高某正在进一步侦查。4、吸毒人员尿检证明,证实张某某、张乙、张某甲尿检甲基安非他明一项呈阳性。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张乙、张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张某某及张乙、张某甲的个人身份情况。7、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0)郊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被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9年1月25日,服刑期间发现漏罪的情况。8、被告人张某某在案供述,证实在高某、张乙、张某丙、张某甲家都吸食过毒品。2014年开始,高某、张乙、张某丙、张某甲一块和分别都去过自己家,和其一块吸食冰毒,每个人去了有两次,毒品是他们自己带的,吸毒工具是自己家放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还有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住宅吸食毒品的行为,该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罚,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服刑期间发现漏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结合其前科情况酌情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杨继文审 判 员  史忠喜人民陪审员  杨银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林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