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麦炳华与冯森、郭海燕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炳华,冯森,郭海燕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75号原告:麦炳华,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黎元锋,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伟聪,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森,住广州市南沙区。第三人:郭海燕,住广州市南沙区。原告麦炳华诉被告冯森、第三人郭海燕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石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炳华的委托代理人廖伟聪、被告冯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向我方支付货款6万元及有关利息、诉讼费。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因仍未自觉履行判决,故我方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3)穗南法执字第2309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调查,未发现第三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经我方调查获悉,被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第三人所欠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确认(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中郭海燕所欠我方的债务属于被告冯森及第三人郭海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判令被告冯森对(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郭海燕拖欠我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确认就(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14号案尚欠原告款项,但没有判决书认定的那么多。本人与第三人当时和原告约定赊欠饲料款的额度仅为5万元,我方欠原告的饲料费没有达到7万多元。目前我方仅欠原告饲料费3万多元。第三人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案号(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14号立案受理,案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判决,判决内容:“一、被告郭海燕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炳华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麦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麦炳华负担25元,被告郭海燕负担675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该判决书于2013年8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因第三人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案号(2013)穗南法执字第2309号立案受理。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于1998年6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确认第三人所欠原告债务,是其与第三人共同经营养殖场时向原告购买饲料所形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购饲料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养殖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故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债务属于被告、第三人夫妻共同债务及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所欠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的问题,被告可以提供相应证据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中郭海燕所欠原告麦炳华的债务属于被告冯森、第三人郭海燕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冯森对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郭海燕拖欠原告麦炳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97元由被告冯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石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静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