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3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金海兵与郭定祥、郏红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兵,郭定祥,郏红琴,童兴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136号原告:金海兵。委托代理人:郭一廷。被告:郭定祥。被告:郏红琴。被告:童兴意。原告金海兵与被告郭定祥、郏红琴、童兴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一廷、被告郭定祥、童兴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郏红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海兵起诉称:被告郭定祥、郏红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日,两被告以家庭经营宾馆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并由被告童兴意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债务。现起诉要求:一、被告郭定祥、郏红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童兴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郭定祥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还了63000元。被告童兴意答辩称:已经代为偿付了50000元,剩余款项应由被告郭定祥负担,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郏红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金海兵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金海兵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郭定祥、郏红琴、童兴意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被告郭定祥、郏红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郭定祥由被告童兴意提供担保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定祥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郭定祥向原告金海兵还款63000元的事实。被告童兴意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28日担保人童兴意通过其妻子陈玲希汇款给金海兵5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郭定祥、童兴意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郏红琴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对借款是否支付利息,双方有争议。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认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被告已支付的113000元认定为支付本金。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郭定祥、郏红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日被告郭定祥因需向原告金海兵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童兴意提供担保,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后被告郭定祥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9月13日、2014年10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共计63000元,被告童兴意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其妻子陈玲希汇款给金海兵50000元,两被告共计支付113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金海兵与被告郭定祥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童兴意自愿为被告郭定祥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童兴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定祥、郏红琴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定祥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郏红琴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定祥、郏红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金海兵借款本金8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童兴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郭定祥、郏红琴负担,被告童兴意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