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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执异议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付长辉与李大文、李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环,付长辉,李大文,李广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巨执异议字第21号异议人(案外人)王秀环,女,汉族,居民,住巨野县。申请执行人付长辉,男,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执行人李大文,男,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执行人李广兰,男,汉族,居民,住巨野县。本院在执行付长辉与李大文、李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4)巨执字第105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大文名下的坐落于巨野县人民路北、新华路东金太阳商贸城的房产一处。案外人王秀环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秀环称,巨野县人民法院拟拍卖的房产系异议人个人合法财产,且是家庭唯一住所,巨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查封的房屋不是生效裁判确定的特定物,申请执行人付长辉与被执行人李大文之间的借贷纠纷未将该房屋设定抵押,提供担保,执行法院不能侵犯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而实现其他债权。异议人不是被执行主体,巨野县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对异议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异议人王秀环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本院(2014)巨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权证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17日,申请执行人付长辉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巨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李大文、李广兰拒不履行生效裁判义务,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作出(2014)巨执字第105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大文名下的坐落于巨野县人民路北、新华路东金太阳商贸城的房产一处。异议人王秀环与被执行人李大文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2日异议人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的(2014)巨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准予王秀环与李大文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院裁定拍卖的位于巨野县人民路北、新华路东金太阳商贸城房权证号为2005字第S232**号的房产一处的登记所有人为被执行人李大文,该房产的权利人系被执行人李大文。异议人王秀环与被执行人李大文已通过法律程序解除了夫妻关系,且离婚时并未将该房产分割于异议人王秀环,异议人不是该房产的权利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秀环的异议。如对该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磊审判员 王冰心审判员 李兴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晓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