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雪君与夏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君,夏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375号原告:王雪君。被告:夏豪。原告王雪君与被告夏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乐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夏豪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后经多次催讨,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夏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雪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夏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雪君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夏豪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夏豪于2013年8、9月份陆续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夏豪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为证,借款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催讨,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2013年9月30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下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被告夏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应当偿付,故原告王雪君起诉要求被告夏豪偿还借款本金及起诉催告之后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可视为可随时主张权利的六个月以下短期借款,因此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被告夏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王雪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夏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乐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童瑶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