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王某、吉某某、吉某甲、王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王某,吉某某,吉某甲,王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锡林浩特市德尔斯图社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4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锡林浩特市德尔斯图社区*组*号。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7月4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吉某某,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1325221967********,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锡林浩特市三队工业园区会琴冷酷。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7月4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吉某甲,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锡林浩特市德尔斯图社区**组**号。因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7月4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锡林浩特市金街*号楼*单元*楼西。因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7月4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王某、吉某某、吉某甲、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王某、吉某某、吉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王某、吉某某、吉某甲、王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王某、吉某某、吉某甲、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其他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袁某某、王某、吉某某、吉某甲、王某某五人,通过中间人孙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从包商银行股份公司锡林郭勒支行办理1500万元联保贷款事宜,在孙某某的提议下,经被告人袁某某等五人商量后,每人出资1万元,送给负责审批该笔贷款的包商银行股份公司锡林郭勒支行行长助理吴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另案处理),用于感谢吴某某在贷款中给予的帮助。联保贷款审批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人袁某某等五人(每人出资1万元)计5万元交给孙某某,孙某某转送给吴某某4万元(孙某某留下1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袁某某、王某、吉某某、吉某甲、王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其每人出资1万元送给吴某某感谢费的事实;2、证人吴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孙某某转送给其4万元的事实;3、证人孙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其收到五被告人计5万元,将其中4元人民币转送给吴某某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支行贷款出账通知书、审批手续等,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等五人联保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王某、吉某某、吉某甲、王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在达到贷款目的后,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4万元人民币,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受贿人吴某某主体身份认定有误。被告人袁某某等五人在庭审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打击刑事犯罪,保障社会市场经济稳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吉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吉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姜德广审 判 员 包文玲人民陪审员 金贵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