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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江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沈冬五与被告程国林、王国强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冬五,程国林,王国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沈冬五,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回族。被告程国林,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国强,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沈冬五与被告程国林、王国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冬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国林、王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冬五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程国林向聂汉宁借款400000元,并向由原告担保,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到约定的还款期限聂汉宁向程国林追讨借款,程国林无力偿还,最终由原告归还了聂汉宁,因被告王国强对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4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2、被告支付至归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承担自逾期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程国林、王国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冬五与被告程国林、案外人聂汉宁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8日,被告程国林向案外人聂汉宁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月息3%,到期还本付息;原告沈冬五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程国林提供担保,被告王国强向以其名下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钱塘家园19幢203室房产为原告沈冬五进行反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若到期程国林还不了本息,由沈冬五处置该处房产。借条出具当日,聂汉宁将借款4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程国林;借款到期后,2015年2月28日,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被告程国林未将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及利息归还给原告,被告王国强亦未履行反担保责任。另查明,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钱塘家园19幢203室房产所有权人为被告王国强。上述事实有程国林出具的借条、王国强出具的反但保承诺书、聂汉宁出具的收条、聂汉宁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沈冬五作为担保人代借款人即被告程国林归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程国林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程国林归还其向债权人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按借条约定的月息3%计算的3个月利息36000元的诉请明显过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予以计算为22897.78元。对原告要求自2015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强以其名下房产为沈东五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应当在其房产价值范围内对担保人代为偿还的本金400000元及本院认定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国强对被告程国林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还款责任限于担保房产的价值范围内。被告王国强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程国林追偿。被告程国林、王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冬五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的借款利息22897.7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国强在浦口区江浦街道钱塘家园19幢203���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程国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0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10760元,由被告程国林、王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虎人民陪审员  葛华忠人民陪审员  喻长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 禹书 记 员  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