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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徐建荣、余燕(一般授权)。被告:黄某甲(曾用名黄建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起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6月起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黄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黄某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被���脾气暴躁,不听他人劝告,从2005年起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夫妻关系逐渐产生裂痕。被告经常酗酒,还经常打骂我。我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然而判决之后,双方关系并无任何改善,我于2014年10月再次诉至法院,被法院再次驳回诉讼请求。2014年11月至春节前,我与被告曾两次因为打架报警处理,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二人已也分居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丙跟随原告生活,黄某乙随被告生活,女儿的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动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并以大女儿黄某乙已年满18周岁为由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婚生女儿黄某丙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黄某乙、黄某丙的出生情况。3、(2014)杭建梅民初字第68号、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4、建德市梅城镇梅花社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曾因被殴打报警,且双方自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已分开居住一年多的事实。被告黄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于1996年相识,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黄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次女黄某丙。原告曾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4年10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本院再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现原告已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表面原告要求离婚的意志坚定,且原、被告双方自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生活已经超过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双方婚生小女儿黄某丙已年满10周岁,经征询其本人意见,其表示愿意和母亲共同生活,故本院确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和诉讼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黄某丙跟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由原告张某自行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子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