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二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莱阳市春阳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莱阳市春阳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负责人:肖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茂,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阳市春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食品工业园黄海二路西。法定代表人:王磊,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爱民,莱阳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莱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阳市春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阳公司)财产损失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商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阳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5月26日,李忠驾驶登记为春阳公司的鲁Y×××××货车发生碰撞事故,李忠负事故全责。春阳公司已将第三者鲁F×××××车辆损失赔偿,春阳公司车损价值3.1万元,找太保莱阳公司理赔未果。请求判令太保莱阳公司支付春阳公司保险理赔款6.3万元。太保莱阳公司原审辩称:同意按合同约定赔偿合理损失。鉴证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认可投保车辆全损主张,但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第20条1.4项约定自车辆初次登记日2007年9月4日至事故日为80个月,以新车购置价52200元为基数,按照月9‰折旧计算车辆实际价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春阳公司将其所有的鲁Y×××××货车在太保莱阳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22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万元,并注明新车购置价52200元,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9月4日。春阳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印,确认太保莱阳公司将免责条款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㈨……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第二十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㈠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㈣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月折旧率9‰。2014年5月26日,李忠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309国道164公里+830米处,与修丽惠驾驶的鲁F×××××车辆相撞,修丽惠的车又与在后的刘亚林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三车有损,修丽惠、刘亚林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忠负事故全责。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投保车辆无修复价值,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1万元,鉴证费800元。投保车辆施救费600元。鲁F×××××车维修费3万元,施救费400元。原审法院认为:春阳公司将车辆在太保莱阳公司处投保,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春阳公司要求太保莱阳公司理赔,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春阳公司要求太保莱阳公司赔偿投保车辆损失价值应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赔偿的100元,对春阳公司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太保莱阳公司认可投保车辆全损,但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春阳公司提交的价值认证书是由交警部门按照正常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证部门做出的,故对太保莱阳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春阳公司要求太保莱阳公司支付鉴证费800元,因合同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鉴证费不予赔偿,且太保莱阳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对春阳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太保莱阳公司关于鉴证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春阳公司要求太保莱阳公司支付第三者车辆维修费3万元、两车施救费1000元(600+400),太保莱阳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太保莱阳公司应赔偿春阳公司投保车辆损失30900元、施救费600元,第三者车损3万元、施救费400元,共计61900元。春阳公司诉讼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太保莱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春阳公司保险理赔款61900元。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春阳公司负担14元,太保莱阳公司负担674元。太保莱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保险条款约定车辆构成全损,保险人按照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本案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14616元,太保莱阳公司应在此数额基础上减去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100元进行赔偿。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太保莱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春阳公司答辩称,春阳公司投保时车辆的价值为52200元,出险时间是2014年5月16日,使用时间8个月,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48441.60元。鉴定车辆价值为3.1万元。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春阳公司所有的鲁Y×××××号车辆向太保莱阳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金额问题。依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㈠全部损失,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的约定,太保莱阳公司应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计算车损赔偿金。太保莱阳公司认为应按机动车辆保险单所载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分计算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认证书,确认被保险车辆鲁Y×××××号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3.1万元。本院对该评估价格予以采信,太保莱阳公司应向春阳公司赔偿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赔偿款金额为3.1万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太保莱阳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威审判员 杨少华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