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00071号原告:王某甲,女,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委托代理人:程千胜,安徽程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3年2月,王某甲与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1995年12月30日在石台县原珂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5年2月9日生育一子王某、2001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王某甲分别于2006年6月、2007年2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均判决不准离婚。自2007年法院判决后至今,王某甲与吴某某均外出至上海市务工,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也未得到培养和改善。鉴于此,王某甲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与吴某某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王某甲共同生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王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待证事实为:王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其与吴某某系合法夫妻。2、户口簿复印件,待证事实为:王某甲与吴某某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其中婚生子王某现已成年。3、(2007)石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待证事实为:王某甲曾于2007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王某甲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于2015年3月17日至吴某某所在村里调查其近期回家情况,依法对仙寓镇山溪村四组组长王传德、吴某某之兄吴荣贵制作调查笔录两份,可证明王某甲与吴某某均外出至上海市务工,吴某某曾于2013年春节期间回过山溪村家中。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王某甲与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随后自由恋爱。1995年12月30日,双方在石台县原珂田乡人民政府(现名为仙寓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吴某某入赘王某甲家。双方于1995年2月9日生育一子王某、2001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王某甲分别于2006年6月、2007年2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均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自2007年法院判决后至今,王某甲与吴某某均外出至上海市务工。吴某某曾于2013年春节期间回过山溪村家中。现王某甲认为,吴某某常年外出务工,减少了回家的次数,其不负家庭责任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王某甲与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夫妻相互扶持至今,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王某甲与吴某某为了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常年外出务工,彼此之间少了一些沟通和交流,这在农村生活中也属常见现象,不能因此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考虑到王某甲与吴某某之间有较牢固的婚恋基础,也考虑到一个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儿女的成长,本院对王某甲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曙辉代理审判员 黄前龙人民陪审员 檀世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玉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