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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钱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闵敏,宜兴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钱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甲一审诉称:其与钱某于1984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吴某丙,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钱某无端猜疑并偷拿他的身份证修改他的手机密码,在他的汽车上安装GPS,以达到掌控他的目的,2012年5月19日钱某拿走他的身份证、汽车钥匙、银行卡、现金等引发争执,钱某还于下午趁他休息时用开水浇淋他下身,造成严重烫伤并在此后恶意转移资产900多万元,严重影响正常的工作生活,2012年7月26日他第一次向周铁法庭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分居,无和好迹象,钱某因实施伤害行为被判刑,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女儿吴某丙从有利于其成长、考虑到钱某有家庭暴力倾向的情况下由吴某甲抚养为���,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企业股权、债务,如法院再不顾实情判决不准离婚,将要杀人。钱某一审辩称:吴某甲要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其要与外面的女人生儿子传宗接代,吴某甲起诉的理由是虚假编造的,为了小女儿吴某丙也为了这个家,坚决要求判决不准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吴某甲与钱某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吴某乙。2004年10年19日,由吴某甲出资300万元、钱某出资288万元共同开办了宜兴市泽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冷公司),)。2007年6月13日,制冷公司取得了荆溪北路8号的出让土地6956.2平方米,使用期限至2055年4月24日止。××××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吴某丙(2012年6月22日补报出生),在夫妻分居过程中女儿一直随钱某生活至今。婚后夫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5月19日,钱某用开水烫伤吴某甲下身。同年7月26日吴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钱某离婚并要求赔偿受伤害的损失15.4673万元,该案审理中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根据吴某甲的申请冻结了大女儿吴某乙在浦发银行宜兴支行中的存款364.430536万元,冻结钱某在浦发银行中存款39.298016万元、在中国银行帐户中存款11.655463万元、25万元、26.186188万元(其中姜堰法院冻结15万元、该款在制冷公司账户名下)、在农业银行帐户中存款27.449611万元、1.30514万元。同年12月12日,法院判决不准吴某甲与钱某离婚,并认为吴某甲主张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5.4673万元因吴某甲与钱某所有的财产均为共同财产而不予处理。另查明,:钱某因于2012年5月19日用开水泼吴某甲,致吴某甲腰、腹、会阴、双大腿等处烫伤,经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1月11日钱某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宜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由于吴某甲与钱某夫妻关系不和,2012年7月30日下午吴某甲至其经营的制冷公司门卫室外,因琐事与岳父钱宝裕、岳母卢荣华发生争执,争执中吴某甲看见卢荣华用木棍敲打其停放于公司门外的摩托车,即冲上去用铁制自来水管与持木棍的卢荣华相互对打,后吴某甲将卢荣华头部打伤,致卢荣华听力下降构成轻伤,2013年1月15日因该案吴某甲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8月6日宜兴市公安局撤销前述行政处罚。2012年11月9日下午吴某甲在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59号门口,因琐事与钱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推搡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吴某甲将钱某左胸部踢伤,致其左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8月6日吴某甲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吴某甲因殴打钱某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4月24日原审法院以(2013)宜刑初字第87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又查明,:吴某甲分别于1992年、2001年、2007年以其个人名义申请办理了宜兴市宜城街道东珠巷51-01号、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新村353号、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新村354号202室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0月19日吴某甲自称上述三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遗失,向市住房局申请补办产权证书,补发的产权证登记为吴某甲个人房产,钱某发现后提出异议,后三套补办的房屋产权证被注销。为此事钱某还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住房局,请求确认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因住房局已注销补办的产权证,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以(2013)宜行初字第0020号判决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钱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维持原判。2013年3月10日吴某甲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非钱某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由钱某将其在制冷公司49%的股权计288.12万元以288.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某甲,致制冷公司股东仅有吴某甲一人。2013年10月28日钱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2013年3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以(2013)宜商初字第1701号判决,确认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转让方为钱某、受让方为吴某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诉讼中双方对共同财产与债务发表了各自己的意见,对大部分财产的价值与债务达成了一致,具体如下:1,东珠巷51号01店面,面积29.04平方米,登记在吴某甲名下,吴某甲申报130万元;钱某申报90万元;吴某甲认可按90万元计算。2,太滆新村353号店面,面积19.98平方米,登记在吴某甲名下,吴某甲申报30万;钱某申报28万元;吴某甲认可按28万元计算。3,太滆新村352号103室商业房产,面积47.94平方米,登记在钱某名下,吴某甲申报60万;钱某申报35万元;吴某甲认可按35万元计算。4,九滨北路149号店面,面积140平方米,登记在大女儿吴某乙名下,苏B×××××宝马车登记在吴某乙名下,双方同意赠与女儿。5,太滆新村354号202室住宅,面积101.23平方米,登记在吴某甲名下,吴某甲申报75万;钱某申报55万元,吴某甲认可按55万元计算。6,宜北路4号4幢401室,面积108.32平方米,登记在钱某名下,吴某甲申报80万;钱某申报60万元;吴某甲认可按60万元计算,现由钱某居住。7,家和花园永和苑1幢199号302室及6号车库,面积144.54平方米,登记在吴某甲、钱某名下,吴某甲申报80+20万;钱某申报168万+20万车库,现由吴某甲居住。8,新庄卞渎村188号,面积140平方米,登记在吴某甲、钱某名下,吴某甲申报3万;钱某申报45万元。9���制冷公司工交仓储房,2221.56平方米+2644.54平方米、办公楼2252.63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制冷公司名下,公司的房产证、执照、公章均在吴某甲处,厂房价值吴某甲申报1200万元、吴某甲还提供划款明细清单以证明钱某从2011年1月-2012年6月之间侵吞公司货款266.9万元;厂房钱某申报3800万元。10,吴某甲认为周铁法庭在处理第一次离婚时冻结到的款项,包括女儿名下的理财产品计900多万元一直被钱某占有,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钱某则称不存在那么多现金,同意以卷宗中调查的结果并且是她名下的存款为准,并且认为吴某甲名下还有苏B×××××号汽车价值15万元,制冷公司中有设备与库存计250万元、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2月10日吴某甲从公司拿走现金及货物818.95万元;吴某甲则称登记在他名下的汽车已使用10年现只值3万元,钱某有公司的钥匙且钱某的父母亲控制着公司资产,他并没有提取800多万元的现金与货物,公司里的机器设备及库存现有价值只值几十万元。11,吴某甲还申报了制冷公司结欠新昌金维纳公司、宜兴市金鹰彩钢公司等业务单位的欠款以及制冷公司拖欠的税金、工资等百余万元的债务,钱某认为这些债务不实,并认为离婚的话财产均应归女儿,因为2009年吴某甲就写好所有财产归女儿所有的保证书,对于吴某甲主张的整容款120万元不予认可,也不同意对房产进行鉴定。吴某甲则认为2009年2月19日载有“我今后再也不白相了(与女人聊天、婚外情),如再白相的话吴某甲财产全部归二个女儿”内容的保证书系其所写,但是当时是因为打牌回家晚了钱某不让他睡觉被钱某逼着写,他没有婚外情。针对双方有争议的房产价值,吴某甲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宜兴市陶都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座���于宜城街道家和花园永和苑1幢199号302室及6号车库、座落于宜兴市新庄街道卞渎村188号房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价值分别为111万元(房屋101万元+车位10万元)、8.32万元(北面一间57.48平方米,2.81万元;南面一间87.02平方米,5.51万元)。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手续、本院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房产证、评估报告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夫妻双方在2012年度中均存在伤害对方或亲戚身体的情形,且分别被法院判决承担刑事责任,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也无证据证明夫妻关系有所改善,夫妻分居的时间较长,因此根据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应当���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吴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准许。虽然吴某甲于2009年出具了保证书,但该保证书没有实际履行,况且赠与系实践性行为,双方均未对财产办理变更手续,因此双方当事人理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女儿吴某丙尚未成年,且夫妻分居期间一直由其母亲照料,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故女儿吴某丙由钱某抚养为妥,吴某甲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考虑双方的给付能力及控制财产的情况,吴某甲应从2015年起每年承担女儿抚养费1万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且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吴某甲与钱某共同生活期间创造大量的共同财产,还出资设立了制冷公司,并且在离婚诉讼中还发现钱某名下有104.70823万元的现金存款,因本案诉讼中钱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的具体使用情况,故该款应各半分割,同时对于登记在吴某甲与钱某名下的房产也应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分割时适当考虑吴某甲擅自办理股权变更及补办房产证的情形。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吴某甲、钱某共同投入出资设立了制冷公司,当财产投入到公司时,作为公司股东的吴某甲、钱某就丧失了对该部分财产的所有权,而是转化为股权,因此本案中对涉及制冷公司的财产与债务均不予理涉,尽管双方在投资制冷公司时有明确的金额,但并未明确是用各自的财产投入,因此应当确认双方各拥有制冷公司50%的权利。对于吴某乙名下的理财存款364.430536万元因双方对存款的所有权持有争议,且涉及到吴某乙利益,本案中不宜理涉。对于吴某甲主张的整容费120万元因尚未发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判决:一、准予吴某甲与钱某离婚。二、女儿吴某丙由钱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吴某甲从2015年起每年承担抚养费1万元,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度的春节前一次性付清。三、座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东珠巷51号01店面(建筑面积29.04平方米)、太滆新村353号店面(建筑面积19.98平方米)、家和花园永和苑1幢199号302室(建筑面积144.54平方米)及6号车库、新庄街道卞渎村188号(建筑面积144.5平方米)房产及登记在吴某甲名下的苏B×××××号汽车一辆等财产均归吴某甲所有;座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新村352号103室商业房产(建筑面积47.94平方米)、太滆新村354号202住宅(建筑面积101.23平方米),宜北路4号4幢401室(建筑面积108.32平方米)房产及在钱某处的存款104.7万元等财产均归钱某所有。前述财产及存款分配后,钱某尚应酌情给付吴某甲现金1.19万元,该款由钱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10日内付清,同时双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10日内互相配合办妥前述所有房屋的过户手续。四、吴某甲、钱某各享有制冷公司50%的股权。五、驳回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95万元及鉴定费1.18万元,由吴某甲、钱某各半负担。钱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是错误的。2012年,吴某甲住院期间,其天天送饭照顾,出院后,两人还住在一起一段时间。2、一审判决吴某甲每年负担小女儿的抚养费1万元,明显太少,根据吴某甲的资产状况,要求一次性支付小女儿抚养费500万元。3、吴某甲作为过错方,且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一审法院在财产分割上,明显偏袒吴某甲。4、其一直为吴某甲缴纳养老保险和社会保险,要求吴某甲返还。5、吴某甲应向其赔偿人身损害赔偿100万元。5、因制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吴某甲,吴某甲掌握着公司的经营,分割给其50%的股权无法保证其权利,其应分得65%的股权。吴某甲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准许离婚是正确的。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没有和好的迹象,反而矛盾越来越深,���某对其故意伤害,造成其轻伤。2、一审法院判令其每年承担小女儿的抚养费1万元,是合理的。3、关于财产分割,对吴某乙名下的360多万元存款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其他财产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4、钱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钱某上诉请求。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吴某甲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未有改善,夫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且夫妻双方在2012年度中均存在伤害对方或亲戚身体的情形,分别被法院判决承担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客观的,判决准予离婚是正确的。其次,一审法院结合本地的生活标准,判令吴某甲每年负担小女儿的抚养费1万元,并无不当。再次,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符合公平原则的,并无不存在偏袒任何一方的情形。钱某要求获得制冷公司65%的股权、要求吴某甲返还其所缴纳的社保费和养老保险费、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钱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50元,由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瞿俊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李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