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1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个体。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6月3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在由其实际经营的建湖县富佳动漫城内摆放5台各具有6个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操作基本单元的“海洋之星”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在由其实际经营的建湖县富佳动漫城内摆放5台各具有6个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操作基本单元的“海洋之星”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甲户籍资料,证据被告人徐某甲的身份情况。2.案发经过以及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该案系民警检查而案发。3.建湖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建湖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扣押五台海洋之星游戏机并收缴七十个游戏币以及人民币五千三百元。4.盐城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本案中五台海洋之星游戏机各具有6个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操作基本单元。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建湖县富佳动漫城的营业执照虽然是她的名字,是徐秀云的丈夫赵中兵借用她的身份证办的,她从没有参加经营。6.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他名义上是建湖县富佳动漫城的保安,但他的实际工作是负责赌钱的人赌完钱后,用游戏币到他那里退钱。建湖县富佳动漫城营业执照上的名字是吴某,但他从没有见过这个人,正常是徐某甲在负责。7.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她是建湖县富佳动漫城的服务员。营业执照上的名字是吴某,但她从没有见过这个人,是徐某甲正常负责经营。她在动漫城负责给客人收钱、卖游戏币、等工作。8.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建湖县富佳动漫城是2015年2月开始营业的,营业执照是吴某的名字,但吴没有参与经营。实际是她负责经营的。一共有五台海洋之星游戏机,每台机可同时供6个人玩,这些游戏机都具体赌博功能。动漫城营业到2015年4月22日被查处,期间总共盈利在20000元,扣除支付的工资、房租等相关费用,实际盈余3000多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武春审 判 员 高 建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业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