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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方国海、沈和连、顾世权、张运侠、蒋其昌、徐宏儒、熊英、沈永对、顾华兵诉被告刘义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海,沈和连,顾世权,张运侠,蒋其昌,徐宏儒,熊英,沈永对,顾华兵,刘义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00711号原告方国海,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原告沈和连,男,1952年4月9日生,汉族。原告顾世权,男,1962年11月25日生,汉族。原告张运侠,女,1962年2月26日生,汉族。原告蒋其昌,男,1947年5月17日生,回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沫河口镇汤陈村358号。原告徐宏儒,男,1948年8月3日生,汉族。原告熊英,女,1969年8月6日生,汉族。原告沈永对,男,1961年3月19日生,汉族。原告顾华兵,男,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以上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维维,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义根,男,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原告方国海、沈和连、顾世权、张运侠、蒋其昌、徐宏儒、熊英、沈永对、顾华兵(以下简称方国海等九人)诉被告刘义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雨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海等九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维维、被告刘义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国海等九人诉称:2013年10月,其九人经人介绍为被告刘义根提供建筑劳务。截至2013年12月,刘义根共欠其九人劳务报酬31675元并出具欠条、证明予以确认。经其多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刘义根支付其劳务报酬31675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刘义根辩称:其对所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可;对所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其已支付原告方国海等九人25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国海等九人曾为被告刘义根提供建筑劳务。2013年12月21日,被告刘义根向方国海等九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方国海、沈华连等九(几?)人工资合计人民币贰万玖仟肆佰柒拾元整。此据。”在该欠条上方注明:“如条残缺条作废”。在该欠条下方注明:“于2013年12月28日上下两天付清,身份证××,电话134××××9855,地址江宁区横溪镇云台村,于2013.12.21付壹仟元工资〈工人回家〉,方国海措收1000元。”同日,刘义根又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兹有顾华兵总工资陆仟贰佰另伍〈另借支肆仟元〉¥4000,剩余工资贰仟贰佰另伍元¥2205”。刘义根在证明下方注明:“如有出入在方国海工资中扣除”。2015年6月,原告方国海等九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义根支付劳务报酬31675元并承担利息。审理中,方国海、沈和连、顾世权陈述出具欠条及证明时其九人均在场,欠条中的“九人(几人?)”即为本案九原告,欠付系九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刘义根陈述该欠条已支付2500元,其中2000元在欠条下方已经注明,另500元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方国海等九人陈述刘义根在出具欠条之后确曾支付过欠条下方注明的1000元,该1000元系方国海负责收取的,故由方国海签字注明“方国海措收1000元”,但欠条载明的23470元是将此1000元扣除后得出的数额;刘义根则认为出具欠条后当天其就支付了2000元,故在欠条下方特别注明,为防止欠条被损毁,其还特地在欠条上部注明如欠条残缺则欠条作废。对所出具的证明,刘义根陈述顾华兵除向其提供过劳务外,还向其朋友提供过劳务,在2013年12月21日结账时,方国海代顾华兵向其提出要求出具证明对顾华兵在其朋友处所产生的劳务报酬进行确认,故其出具了上述证明,证明中的数额是方国海单方陈述的,其因而又注明如数额有误则在方国海应得的劳务报酬中予以扣除;方国海则陈述出具证明时顾华兵也在场,因顾华兵曾借支过劳务报酬,故需要将顾华兵的劳务报酬单独列明,但对于为何注明“如有出入在方国海工资中扣除”方国海等九人未能给出合理解释。以上事实,有欠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义根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方国海等九人劳务报酬29470元,应当予以支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合欠条上注明的内容,应当可以认定刘义根曾支付给方国海等九人1000元劳务报酬用于回家,且此1000元由方国海负责收取。方国海等九人认为该1000元不包含在29470元中,未举证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方国海等九人提供的证明并非债权证明,且对于刘义根为何在已经出具欠条确认包含顾华兵在内的九人的劳务报酬之后,又另行出具证明确认顾华兵的劳务报酬,九原告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方国海等九人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义根支付原告方国海、沈和连、顾世权、张运侠、蒋其昌、徐宏儒、熊英、沈永对、顾华兵劳务报酬2847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顾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元,由原告方国海等九人负担50元,由被告刘义根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雨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