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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德法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德法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8月9日出生,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中共党员,曾任德庆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主任。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贪污被德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邓伟刚,广东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锦永,广东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6月10日补充质证开庭二次。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邓伟刚、林锦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套得农业项目资金24万元,擅自将其中的3万元借给冼某某私用,将其中的50958.1元用于个人生活。2014年8月,冼某某以抵货款的形式将3万元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辩解称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1、其并未将套取出的项目资金用于个人生活,这部分资金除借给冼某某3万元之外,剩余的均用于德庆县农业局和德庆县农技中心的日常支出,之前在侦查阶段之所以退出相关款项,是因为当时没有找到开支的票据;2、借给冼某某的3万元是经德庆县农业局戴某某局长同意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邓伟刚、林锦永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首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款80598.1元,但被告人李某某套取项目资金后,除借给冼某某3万元以外,均用于德庆县农业局和德庆县农技中心的日常支出,其中:代农业局支付修缮工程款41314.38元、购买柑桔款20029元、垫付农技中心日常支出21762.2元;其次,虽然被告人李某某将套取出来的项目资金中的4万元存入个人账户,但其之前曾为单位垫支各项支出,应当从中扣减;再次,被告人李某某借给冼某某的3万元是经德庆县农业局戴某某局长同意的;2、即使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其犯罪情节也是轻微的,建议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德庆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德庆县农技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德庆县绿茶标准化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绿茶标准化项目”),套取项目资金25万元,扣除手续费后套得24万元。套取24万元项目资金的去向如下:3万元借给冼某某使用(超过3个月未归还)、4万元存入被告人李某某的个人账户、7万元交给德庆县农业局领导、其余的10万元由被告人李某某以现金的形式进行保管。之后,德庆县农技中心及德庆县农业局开支共用去51329.88元、继续实施“绿茶标准化项目”(购买茶苗和肥料)用去43000元,剩余的5670.12元由被告人李某某用于个人生活,超过3个月未归还。综上,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款累计75670.12元。2014年8月,冼某某以抵销货款的形式将3万元归还给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50958.1元暂退到德庆县人民检察院的账户。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德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贪污犯罪立案侦查后,同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挪用公款的罪行,属于自首。另外,被告人李某某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提供了三份证据:1、代农业局支付修缮工程款41314.38元的相关证据材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清单计价预算书》各1份、编号为0193601的收据1张);2、代农业局支付欠德庆县均隆自选商场(以下简称“均隆商场”)购买柑桔款20029元的相关证据材料(均隆商场购物单8张、收条1份、县农技中心代农业局支付柑桔款项情况表1份);3、代农技中心垫付日常支出21762.2元(2011年1月9日至2012年8月25日)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德庆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综合材料、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材料、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说明。证明:侦查机关于2014年7月30日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贪污立案侦查后,同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挪用公款的罪行,属于自首。2、人口信息、德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德人社干(2011)2号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等被告人李某某的任职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月24日任德庆县农技中心主任。3、广东省农业厅粤农计(2011)144号文件、广东省财政厅粤财农(2011)561号文件。证明:2011年12月,广东省农业厅批准了“2011年度农业建设与改革发展专项资金计划”,其中包括德庆县农技中心承担的绿茶标准化项目(项目资金30万元),广东省财政厅下达相关文件要求有关市财政局落实相关专项资金。4、建立茶叶标准化种植示范基地合同书、项目用款计划书、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承诺书、项目工程进展情况报告。证明:德庆县农技中心与德庆县德润茶叶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在德庆县高良镇金山茶厂(以下简称“金山茶厂”)建设绿茶种植标准化示范基地,并制定用款计划书、出具承诺书和项目工程进展情况报告。项目用款计划书列出的用款计划有三项:引进绿茶种苗16万元、技术培训与观摩5万元、建立示范基地9万元。5、茶叶种苗购销协议、肥料购销协议书、印刷品协议书、德庆县绿茶标准化种植技术培训计划、德庆县农技中心德农技函(2012)1号文件、德庆县绿茶标准化种植技术培训班签到表、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饮食业)。证明:德庆县农技中心为绿茶标准化项目的实施,与德庆县凤凰山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凤凰山合作社”)(供方)签订茶叶种苗购销协议,约定由供方提供价值16万元的种苗;与高要市马安供销合作社联丰农资购销部(以下简称“联丰购销部”)(甲方)签订肥料购销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价值9万元的肥料;与德庆县华丰印刷厂(乙方)签订印刷品协议,约定由乙方印制价值3万元的培训资料;德庆县绿茶标准化种植技术培训班的就餐由德庆县高良镇顺兴饭店负责,餐费为2万元。6、德庆县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拨款申请表、预算拨款凭证(回单)、德庆县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支出明细表。证明:德庆县农技中心向有关部门申请绿茶标准化项目资金共30万元。2013年8月29日,德庆县财政局分别将16万元、9万元、3万元、2万元通过转账的形式汇入凤凰山合作社、联丰购销部、德庆县华丰印刷厂、德庆县高良镇顺兴饭店的银行账号。7、凤凰山合作社账号查询明细表、理财现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账户明细查询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收到德庆县财政局划入的引进绿茶种苗项目资金16万元后,冼某某(系凤凰山合作社的法人)将钱取出交给被告人李某某。该部分项目并未真正实施,而是被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冼某某套取出来,套得16万元。8、对公活期明细查询表、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广东农信个人账户查询资料、广东农信交易凭单。证明:收到德庆县财政局划入的建立示范基地项目资金9万元后,联丰购销部通过其业务员邓金宁将80500元分三次通过转账的形式交给冼某某,之后,冼某某将4万元交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将这笔钱存入自己的农信账户。该部分项目并未真正实施,而是被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冼某某套取出来。9、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冼某某提供的购买肥料和茶苗的材料。证明:2014年8月份,冼某某购买了20吨价值6万元的肥料、并提供了1万株价值1.3万元的茶苗给金山茶厂。后续实施的引进绿茶种苗和建立示范基地的项目资金共7.3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给冼某某4.3万元,剩余的3万元由冼某某以抵销货款的形式归还给被告人李某某)。10、德庆县农技中心的支出情况资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清单计价预算书、收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套取绿茶标准化项目资金24万元后,用于单位开支共10015.5元、代德庆县农业局支付装修款41314.38元。11、姚某某(系德庆县农业局副局长)提供的收据。证明:2013年9月8日,姚某某交给宾某某(系滋味馆老板)6.4万元偿还农业局欠滋味馆的部分餐费。其中的6万元是被告人李某某套取项目资金16万元后交给姚某某的。12、对帐确认单。证明:到2014年7月份止,德庆县农业局尚欠均隆商场52万元的货款没有结算,在此日期之后双方没有再结算过。13、现金交款单、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证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将35958.1元、15000元暂退到德庆县人民检察院的账户。14、证人冼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德庆县农技中心与凤凰山合作社签订价值16万元的茶叶种苗购销协议。德庆县财政局将该笔款项转入凤凰山合作社后,冼某某于2013年9月7日按照被告人李某某的意思将该笔款项套取出来,以现金的形式交给了被告人李某某。经冼某某介绍,2012年4月份,德庆县农技中心与联丰购销部签订价值9万元的肥料购销协议。德庆县财政局将该笔款项转入联丰购销部,联丰购销部扣除税金后,通过其业务员邓金宁于2013年9月2日、3日分三次将80500元通过转账的形式交给冼某某,后又给了冼某某5000元现金。冼某某扣除了16万元种苗款的发票税金5000多元后,于2013年9月份,分两次将4万元、1万元的现金交给被告人李某某,其余的3万元由被告人李某某借给冼某某用于个人开支。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告知冼某某继续实施绿茶标准化项目,让冼某某购买两车肥料,1万株茶苗。2014年8月份,冼某某购买了20吨价值6万元的肥料、并提供了1万株价值1.3万元的茶苗给金山茶厂。被告人李某某支付给冼某某4.3万元现金,剩余3万元货款以冼某某抵销之前欠款的方式归还给被告人李某某。15、证人张某某(系联丰购销部经理)、邓金宁的证言证实:2012年,冼某某找到张某某,说德庆县农技中心需要和联丰购销部签订一份肥料购销协议书,该协议不真正实施,只要联丰购销部虚开一张发票即可,到时会将税金给回联丰购销部。2013年9月份,收到德庆县财政局划入的项目资金9万元后,联丰购销部扣除税金后,通过业务员邓金宁将85500元交给冼某某。16、证人戴某某(原德庆县农业局局长)的证言证实:绿茶标准化项目的资金是戴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套取的,但具体细节由被告人李某某实施,戴某某只知道套取出2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中的1万元以现金的形式交给戴某某后,戴某某将该笔款项用于单位开支;戴某某还曾让姚某某用套取出来的资金支付滋味馆的餐费。剩余款项是由被告人李某某保管并支配的,因为德庆县农技中心是独立核算的法人,套取出来的钱如何使用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决定,戴某某并不清楚。其中借给冼某某的3万元,戴某某在侦查机关和本院补充询问时均表示不知道这件事。戴某某不知道被告人李某某代德庆县农业局支付的修缮工程款是否是用套取出来的项目资金支付的,也没有让被告人李某某到均隆商场代农业局支付购买柑桔款。17、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姚某某事先知道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绿茶标准化项目套取资金一事。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将6万元现金交给姚某某,并告知他该笔款项是从绿茶标准化项目中套取出来的。之后,戴某某交待姚某某用这笔款项支付农业局欠滋味馆的餐费。2014年7月份,因农业局上级有关部门要检查涉农资金的使用情况,姚某某让被告人李某某继续实施该项目。18、证人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姚某某交给宾某某6万多元,用于偿还农业局欠滋味馆的餐费。19、证人冼某甲(系德庆县农技中心副主任)的证言证实:德庆县农技中心为德庆县农业局直属的事业单位,是独立核算的法人。德庆县农技中心的领导班子成员是冼某甲和被告人李某某。领导班子成员并未商量过通过虚构申报项目的形式套取资金,冼某甲也不知道被告人李某某套取项目资金一事。20、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余某某与德庆县农业局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余某某对农业局进行修缮,大约10月份开始施工,一直到11月中旬完工,按照约定,工程完工后结算工程款。2013年12月份,余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公室收到了4万多元的工程款,并向被告人李某某开具了一份收据。余某某辨认指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余某某与德庆县农业局签订的,No0193601的收据是余某某在2013年12月3日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给被告人李某某的。21、证人陆某某(系均隆商场老板)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找到陆某某,说是代德庆县农业局支付购买柑桔款,并交给陆某某20000元,因德庆县农业局确实欠均隆商场购物款,所以陆某某收下被告人李某某交来的款项。同时应被告人李某某的要求,陆某某写了一张落款为2014年1月份的收据给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辨认指出:印有“德庆县德城镇均隆自选商场”,写着“收款人:陆某某”,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的收条,是陆某某于2014年10月份写的。22、证人龙某某(系德庆县农业局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拿了一叠大约2万元在均隆商场购买特产的单据说是他代德庆县农业局支付的购买特产的钱让龙某某签名。德庆县农业局一直都在均隆商场购买特产,但平时都是由财务人员去结算,只有这一次是被告人李某某拿着单据找龙某某签名。德庆县农业局的领导并没有交代龙某某通知被告人李某某代为支付在均隆商场购买特产的款项。除此之外,被告人李某某还曾拿一张建筑装修单据找龙某某签名,说是代德庆县农业局支付了修缮工程款,但具体金额龙某某记不清了。龙某某不清楚被告人李某某是否真的代农业局支付了上述款项,也不清楚被告人李某某是否是用套取出来的项目资金支付的。23、证人陈某甲(系德庆县农业局出纳)、梁某甲(系德庆县农业局会计)的证言证实:德庆县农业局经常在均隆商场购买特产,平时都是先挂帐,达到一定金额时均隆商场的工作人员就会拿清单去德庆县农业局结算,每次结算完毕后双方都会以对帐确认单的形式进行确认,经办人都是陈某甲,一般都是以转帐的形式结算,只有3次是以现金的形式结算,且均有记帐。到2014年7月份止,德庆县农业局尚欠均隆商场52万元的货款没有结算,在此日期之后双方没有再结算过。2014年12月份,龙某某交给陈某甲1张收条,内容是李某某代农业局支付购买柑桔等款项,金额为2万多元,但在2014年7月份与均隆商场对帐时并没有这笔款项。2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1年12月,广东省农业厅批准德庆县农技中心承担绿茶标准化项目,该项目资金为30万元。戴某某和姚某某指示我套取这个项目的资金。为此,我中心通过与凤凰山合作社签订茶叶种苗购销协议、与联丰购销部签订肥料购销协议,然后虚开发票的方式,通过冼某某套取了该项目资金中的25万元,扣除手续费后,共套得24万元。2013年9月份,冼某某先后交给我4万元、16万元、1万元现金,我将其中的4万元存入了我农信的个人账户,其余的3万元由我请示戴某某局长后借给冼某某使用,然后,我交给戴某某1万元、姚某某6万元,剩余10万元我以现金的形式放在办公室保管。之后,用于单位开支67804.1元、代德庆县农业局支付装修款41314.38元、购物款20029元。2014年7月份,由于上级要检查涉农资金的使用情况,我请示姚某某后,告知冼某某继续实施绿茶标准化项目,让冼某某购买两车肥料、1万株茶苗送到金山茶厂。2014年8月份,冼某某购买了6万元的肥料、并提供了1.3万元的茶苗给金山茶厂。我给了冼某某4.3万元现金,剩余3万元货款用作抵销他之前的欠款。25、视频光盘17张。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调查、讯问的过程。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首先,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借给冼某某的3万元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将套取出的24万元项目资金中的3万元借给冼某某使用,并非经德庆县农业局局长戴某某同意,且该笔资金是李某某经手套取并由其实际保管和支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次,关于除了借给冼某某的3万元以外,被告人李某某是否将套取出来的其余项目资金全部用于德庆县农业局和德庆县农技中心的日常支出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套取项目资金的时间为2013年9月份,因此,套取的项目资金用于德庆县农业局和德庆县农技中心的开支应在此日期之后较为合理。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从2013年9月份到案发前,德庆县农业局和德庆县农技中心产生的各项开支共计164329.88元,其中:交给农业局领导共70000元、继续实施项目支付肥料和茶苗款43000元、代农业局支付修缮工程款41314.38元、支付德庆县农技中心日常支出10015.5元。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其垫付农技中心日常支出21762.2元的相关证据,均系2013年9月份套取项目资金之前产生的支出,即使确系李某某替农技中心垫付,也应以套取项目资金之前德庆县农技中心获得的其他收入来支付,因此,对此部分支出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其代农业局支付购买柑桔款20029元的相关证据材料,经查,该笔款项是2014年10月份由被告人李某某交给均隆商场的陆某某,而被告人李某某已于2014年7月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取保候审,此项支出发生在案发后,因此,对该笔支出本院不予认可。再次,关于被告人李某某之前曾为单位垫支的各项支出是否应当在套取出来的项目资金中予以扣减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将套取出来的部分项目资金存入个人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即使其之前曾为单位垫支各项支出,也不应当从中扣减。综上,从2013年9月份至2014年7月份案发前,除借给冼某某3万元、存入被告人李某某个人账户4万元之外,仍有5670.12元项目资金去向不明,并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称除借给冼某某3万元之外,将套取出来的项目资金全部用于德庆县农业局和德庆县农技中心的日常支出,因此,其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共计75670.12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某某虽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但不影响其自首的认定,本院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挪用公款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挪用公款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款,因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未随案移送,由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自行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光强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徐伟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第三条第一款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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