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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9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1与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1,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9246号原告黄×1,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永江,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女,1984年8月16日出生。原告黄×1与被告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江,被告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1诉称:我与范××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4月11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黄×2,婚后双方共同购买房屋一套,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农学院×号院×区×。我与范××结婚后,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继续维系的必要,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范××离婚;2、请求判令我与范××的婚生子黄×2由我抚养,范××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付至婚生子黄×2年满18周岁。被告范××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是从大学开始自由恋爱的,双方已经在一起十多年了,婚后也没有什么矛盾,婆媳之间相处融洽,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黄×1与范××原系大学同学,相恋后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4月11日生有一子黄×2。2014年5月,因黄×1存在婚外情一事双方曾发生矛盾。2015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5月,黄×1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范××表示与黄×1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前相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二人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但双方应当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对婚姻负责,对于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应协商解决。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和扶持,以促进婚姻稳固、家庭和谐。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完整的家庭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也更加有利。因此,现黄×1、范××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黄×1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1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黄×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祎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巧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