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曾用名雷玉新),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2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撤销行政拘留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去到北流市汽车总站附近的金发旅社一楼的服务总台,趁该旅社的守夜人员熟睡之机,盗走了服务总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550元、银行卡等物品。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银行卡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何某。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2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的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辨认赃物的照片,本院(2012)北刑初字第372号、(2014)北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监狱(2013)狱释字第1386号、(2014)狱释字第1875号释放证明书,北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流市公安局陵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某退赔被害人何菁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庞庆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