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管民初字第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明军与朱干、朱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军,朱干,朱瑞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385号原告李明军,农民。被告朱干,农民。被告朱瑞金,出生日期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职业不详。原告李明军与被告朱干、朱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军、被告朱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瑞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明军诉称,被告朱干、朱瑞金系父子,两人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又借走人民币14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4600元及利息111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干辩称,原告原系开小商店的,大概在2000年,我从原告的小商店里赊欠过化肥、农药、种子及烟酒、生活用品等;我也从原告手里借过钱,50元、100元200元、300元的都借过,最多一次借过2000元。2012年1月11日,原告跟我算账,原告陈述我共欠他14600元,叫我在欠条上签字,我当时要求原告将底根带来,原告当时说没有带,后来我就在欠条上签了我的名字,我叫我儿子朱瑞金也在欠条上签了字。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从2000年起被告朱干多次从原告的小商店里赊欠化肥、农药、种子及烟酒、生活用品等,并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1月11日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朱干欠付原告14600元,并于当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李明军现金壹万肆仟陆佰元整(14600元)/经手人:朱瑞金/朱干/2012.1.11。”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600元及利息111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明军及被告朱干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4600元,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自结算之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干、朱瑞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明军支付人民币14600元及自结算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朱干、朱瑞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