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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郎成刚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成刚,男.于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成刚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22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郎成刚判处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亦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郎成刚将毒品可疑物藏于腰部及内裤内,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机场欲乘飞机前往重庆市,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135.5克。另查明,毒品甲基苯丙胺扣押于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成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郎成刚供述,相关照片,鉴定书,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成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成刚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郎成刚运输毒品135.5克。2.被告人郎成刚有自首情节。提出对被告人郎成刚判处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意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被告人郎成刚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成刚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公正、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扣押于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系违禁品,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郎成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郎成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27年12月26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毒品甲基苯丙胺135.5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军人民陪审员 陈 慧人民陪审员 车志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