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永存与王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存,王国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李永存,男,195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国东,男,54岁,汉族,职工。原告李永存诉被告王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羽适用简易程序,在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存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让我给他借款10000.00元,说是急用并答应2个月还。我就从儿子处借出10000.00元交给被告。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但不还而且出言不逊,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10000.00元借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国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2个月偿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国东偿还10000.00元借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国东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10000.00元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国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国东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存借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国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