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白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白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白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白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0日11时许,本村南山的杏树咀后梁的道路改道过程中,因牵扯到他的土地,故对道路的施工进行了阻挡。此过程引起被告的不满,双方开始发生争吵,被告乘其不备,用“O型”扳手将他打到在地,双方遂即厮拉在一起,后被同村村民分开。当晚,他感觉自己身体不适,尤其是右胳膊不能活动自如,于是前往华池县人民医院入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第二日,他向华池县山庄派出所报警。入院治疗23日后,好转出院。华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1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6270元。此后,多次找寻被告调解均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9864.59元,误工费1610元,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460元,陪护费1610元,住院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627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国家规定赔付)及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1.华池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住院急诊挂号、检查及医疗费花费共计9964.59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作为定案依据。2.华池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明细的事实。被告拒绝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华池县人民医院出具,来源合法,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3.证明条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租白振德车花费150元;交通费发票2张,证明花费交通费60元。被告拒绝质证。本院认为该条据虽非正式票据,但从受伤地到华池县人民医院之间的距离综合考虑,该交通花费系合理且必要的,故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4.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6270元的事实;鉴定花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时检查花费76元的事实;鉴定时打印照片、复印费收据一张,证明花费打印费135元的事实;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花费交通费6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拒绝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委托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的结果且鉴定机构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结论符合事实,鉴定时花费属于合理且必要之费用,故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白某某辩称,与原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30日上午,他给郭建有拧管线干活。胡宁宁在西山岭挖泥浆坑返回途中,原告李某某将铲车阻挡住,要求把原告家地里的路修开。他见状就让胡宁宁也把他家路口修整一下,这时候原告李某某就阻挡铲车,不让修路。因为此事发生争执,原告李某某就突然把他推到并压在身上,之后被在场人分开。随后相安无事,晚上回家休息。第二天早上山庄派出所打电话告知李某某报案,称他殴打了原告。综上对原告诉请坚决不予赔偿,理由如下:1.与原告并未发生斗殴,原告诉称用“O型”扳手殴打一事缺少事实依据;2.原告李某某右肩部锁骨的伤情是其两、三年前旧伤,加之一天劳累致旧伤复发,非他所致,同时两个人互推一下造成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缺乏常理。被告白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关于西山大河洼推路占地农户协议书一份,证明西山大河洼修理经过村民小组同意。原告认为西山大河洼与本案发生矛盾道路非同一条道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身体权纠纷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1.原告李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发生经过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他并未殴打原告。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2.被告白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发生经过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陈述部分不符合事实,认为被告白某某曾两次冲上前殴打原告,而非一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3.郭万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发生经过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当时用“O型”扳手殴打;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4.胡永凯(又名胡宁宁、胡永鑫)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发生经过的事实。原告认为他并未殴打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5.胡生勇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发生经过的事实。原告认为“O型”扳手在白某某手中非询问笔录所称,其他事实属实。被告认为询问笔录所称他压在原告身上一事不属实,其他属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6.郭建有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发生经过的事实。原告认为询问笔录所称他将被告白某某推到在地及被告白某某没拿扳手不属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7.原告李某某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李某某入院治疗情况及住院花费的事实。原、被告未提出异议,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8.华池县公安局伤情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原、被告未提出异议,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1时许,华池县山庄乡大庄行政村闹泥坡自然村南山的杏树咀后梁的道路修建过程中,原、被告因地界发生矛盾。开始双方口头发生争吵,后升级为身体接触,相互厮拉在一起,后经在场同村村民分开。当晚,原告感觉自己身体不适,尤其是右胳膊不能活动自如,于是前往华池县人民医院入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第二日,原告向华池县山庄派出所报警。2014年11月21日,好转出院,共计入院治疗22日。同年12月15日,华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1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627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为农业户口,其常年在家务农。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伤情是因何致伤的问题。原告诉称其右肩锁骨骨折系被告用“O型”扳手重击所致,而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系旧伤加之劳累引起,双方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或者证据线索。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可以显示,事情发生时,双方确系因道路纠纷发生过身体接触,双方有推搡、厮打行为。如被告无其他证据或者证据线索证明原告受伤是他因所致,本院可认定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至于原告受伤的具体原因是否由被告用“O型”扳手殴打,则缺乏足够证据证实,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及根据民事证据盖然性规则要求,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二、本案原告李某某具体损失数额问题。各项损失具体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和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予以确定。原告李某某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如下:1.医疗费9864.59元;2.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天×22天);3.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4.残疾赔偿金11472元(5736元/年×20年×10%);5.二次手术费6270元;5.误工费8750元(住院至定残共计200天,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100天,87.50元/天×100天=875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8750元(87.50元/天×100天=875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48226.59元。三、本案原、被告赔偿比例问题。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遇到矛盾应当理性、平和的处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导致原告受伤均有一定过错,综合全案,被告应付本案的主要责任,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承担40%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8226.59元的60%即28935.9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某某自负;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00元,被告白某某承担300元。上述赔偿费用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虎林代理审判员 李海龙人民陪审员 刘生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