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乳名张某),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芜湖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29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监护人徐某,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文盲,务工人员,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张某甲之母。指定辩护人陶扬,安徽省汪贤文律师事务律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宝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监护人徐某和指定辩护人陶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为非法获取财物,趁芜湖县湾沚镇世纪广场西河人饭店前台无人之际,窃取吧台上一只红色化妆包和一只棕色男士钱包,钱包内共有现金人民币4300元、酒券24张、票+据19张、钥匙一串。被告人张某甲将现金4300元取出后,将化妆包丢弃在饭店附近的草丛里、钱包丢弃在“沚津壹号”配电房内。2、2015年4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为非法获取财物,采取溜门入户的方式,至芜湖县湾沚镇荆江西路的被害人曹某家,窃取该户鞋柜上的“冠琴牌”男士手表一只。经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表的价格人民币为253元。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系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窃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曹某的陈述;证人骆某、张某乙、徐某、陈某、张某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前科查询;鉴定意见: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盗现场附近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系初犯,又系精神发育迟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精神发育迟滞的实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应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 品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