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叶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5刑初75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75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强(自报),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邓汝松,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天,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强及其辩护人邓汝松、吴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强与购毒者韩某经QQ和电话联系,约定于2015年3月9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海珠区鹭江地铁站D出口附近的公交车站以1500元的价格交易冰毒10克。二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见面后,于交易毒品之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叶强身上查获白色晶体3包(经鉴定,净重20.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韩某身上查获购毒款人民币1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强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叶强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强辩称其只是与韩某约定吸毒,没有提出过要钱,其只是非法持有毒品。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出售毒品的主观故意,应认定被告人是非法持有毒品;即使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也只能认定为未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强与购毒者韩某经QQ和电话联系,约定于2015年3月9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海珠区鹭江地铁站D出口附近的公交车站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交易冰毒10克。二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见面后,于交易毒品之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叶强身上查获白色晶体3包(经鉴定,净重20.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韩某身上查获购毒款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证实2015年3月9日17时许,证实韩某与被告人叶强在鹭江地铁站D出口附近见面,被告人拿出身上的挂包,给韩某查看后,韩某将已准备好的现金准备交给被告人,被告人准备接钱时,被民警抓获。2、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身上获白色晶体3包、黑色手机l部、手机卡1张、黑色挂包1个,均已扣押。3、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证人韩某签认3袋白色晶体是被告人让其看到的装在包内的物品,并且对其称其中一大包是要与其交易的;签认其准备购买毒品的1500元人民币;4、手机QQ聊天记录截图:他好—我也好(叶强):要几多?蓝玫瑰(韩某):十个五个都行。多少钱一个你好—我也好:这么少?蓝玫瑰:多少个出货他好—我也好:无所谓,反正我也海珠这边,有兴趣你自己取,头次我也懒得计较多少。价格你自己说个可接受的范围吧。蓝玫瑰:120一个怎么样他好—我也好:150蓝玫瑰:能否少点他好—我也好:有多大区别呢?都说头次了。说多也就显得太寒碜了蓝玫瑰:好吧。10个1500行不他好—我也好:嗯蓝玫瑰:什么时候可以拿货他好—我也好:你海珠哪里?拿货这么专业的词汇,说得像多大个事似的蓝玫瑰:昌岗西路。你哪里他好—我也好:我刚回来广州,先洗漱下,出来后联系你。OK?蓝玫瑰:好的他好—我也好:我新滘路这边。待会看怎样方便怎样来吧玫瑰:我可以搭车他好—我也好:电话蓝玫瑰:135××××75875、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35××××7587(韩某)与手机号码13×××30(叶强)2015年3月9日15时至17时40分联系频繁。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叶强的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7、被告人叶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二)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挂包、手机的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叶强身上查获白色晶体3包、黑色手机1部、卡号为13×××30的手机卡1张、黑色挂包1个。(三)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812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白色晶体3包,净重20.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证人韩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3月9日在海珠区江燕路上网时,发现一个QQ号为58×××84,昵称为他好—我也好的男子自称有毒品冰毒销售。其当时是通过其的QQ号为19×××71,昵称为蓝玫瑰和他约定17时30分在海珠区鹭江地铁站附近交易,17时40分左右,该男子在海珠区鹭江地铁站附近公交车站给其看到两小个透明塑料袋,袋内有一些透明晶体,该男子当时自称是冰毒,也俗称“猪肉”。其中一袋是双方谈好并用来交易的10克冰毒,但他要先给钱,在其准备交给他钱时,就被民警抓获。该男子的手机号是13×××30,其是用1359767587的电话与男子联系的,他向其贩卖10克冰毒,每克150元人民币,合计1500元人民币。证人韩某辨认出被告人就是准备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五)被告人叶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一直拒不承认其贩毒行为,但承认其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强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人叶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是非法持有毒品,即使认定为贩卖毒品,也只能认定为未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与证人韩某的QQ聊天记录、韩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可以证实两人早已商议好交易毒品的重量、价钱、时间及地点,两人均来到了交易地点,被告人向韩某出示了其携带的毒品,韩某亦拿出钱,准备交给被告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均已进入了交易环节,可以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既遂,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叶强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叶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23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甲基苯丙胺20.87克;作案工具小米牌手机1部、手机卡1张、黑色挂包1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项英子人民陪审员 朱红瑛人民陪审员 滕莉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庆波周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