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董××与杨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杨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614号原告董××,女,1984年1月23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张岩,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一×,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董××与被告杨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永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杨二×于××××年××月××日出生。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家庭一直缺乏责任感,特别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存在较大的文化水平差异和年龄差距,家庭背景差距也较大,性格脾气不和。原告在2014年6月30日在法院起诉离婚,8月18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至今双方一直分居,感情没有好转。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来夫妻感情,也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儿杨二×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一×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杨二×。双方婚后与被告母亲共同居住被告名下坐落天津市××镇××村××道东端以南××园××号楼××门××号私产房屋,后双方将上述房屋出售,用卖房款中的一部分一次性付款购买坐落天津市红桥区××道××里××号楼××门××号房屋,该房屋系企业产,承租人为原告,于2013年6月入住该房屋。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在外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30日原告在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同年8月18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红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并未达到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遇事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永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荷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