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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源润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聚能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源润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聚能投资有限公司,缪伟刚,景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初字第00037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步容。委托代理人陈诚。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源润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国际金融大厦2802室。法定代表人缪伟刚。被告张家港保税区聚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金港路20号。法定代表人马立贵。被告缪伟刚。被告景丽华。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源润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润公司)、张家港保税区聚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缪伟刚、景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周步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润公司、聚能公司、缪伟刚、景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诉称:2014年6月25日,张家港农商行与源润公司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流借字(2014)第04172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张家港农商行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内向源润公司发放最高借款额度为3515万元的借款;借款实际发放金额、利率、期限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的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第20日;对逾期借款,张家港农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按期付息的,张家港农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2013年4月26日,聚能公司与张家港农商行签署了编号为农商行高抵字(2013)第0406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聚能公司将其自有的位于张家港金港镇保税区金港路20号(国际金融中心)401室房产作为抵押,为源润公司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内在张家港农商行处办理的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缪伟刚、景丽华于2013年4月26日与张家港农商行签署了编号为农商行个高保字(2013)第04063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缪伟刚、景丽华为源润公司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内在张家港农商行办理的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5日,张家港农商行在上述《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向源润公司发放借款3515万元,借款月利率6.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4日。源润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并于2014年9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根据张家港农商行与源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十二条第1款第(1)项、第2款第(1)项之规定,张家港农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源润公司立即归还结欠张家港农商行的所有借款本息,现虽经张家港农商行多次催收,但源润公司仍未归还,聚能公司、缪伟刚、景丽华亦未按约履行相应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源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15万元、利息988886.66元、复利9634.98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张家港农商行对聚能公司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3、缪伟刚、景丽华对源润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张家港农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源润公司、聚能公司、缪伟刚、景丽华承担。此后,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源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15万元、利息1004118.33元、复利10203.5元(该利息按月利率6.5‰、复利按月利率9.75‰计算至2015年1月6日;从2015年1月7日止至2015年2月24日的利息以按月利率6.5‰计算、复利按月利率9.75‰计算;从2015年2月25日止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75‰计算、复利按月利率9.75‰计算)。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25日农商行高流借字2014第04172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张家港农商行与源润公司约定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向源润公司发放最高借款额度为3515万元的借款,借款实际发放金额、利率、期限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对逾期借款,张家港农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按期付息的,张家港农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证据二、2013年4月26日农商行高抵字2013第0406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产他项权证,证明聚能公司与张家港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聚能公司将其自有的位于张家港金港镇保税区金港路20号(国际金融中心)401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源润公司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内在张家港农商行所办理的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三、2013年4月26日农商行个高保字2013第04063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缪伟刚、景丽华自愿为源润公司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内在张家港农商行办理的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四、2014年6月25日张家港农商行发放3515万元贷款的《贷款凭证》、对账单,证明张家港农商行按照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约定向源润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351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4日。证据五、2014年7月22日张家港农商行与源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张家港农商行与源润公司约定在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产生的利息的结息方式变更为按月结息付息,自2014年7月21日开始产生的利息仍按原主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付息。证据六、2015年1月5日原告向源润公司寄发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专递退件、EMS查询记录,证明因源润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利息,张家港农商行于2015年1月5日向源润公司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地址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该邮件于2015年1月6日退回。证据七、欠息情况说明,证明截至2015年1月6日,源润公司结欠利息1004118.33元、复利10203.5元。证据八、源润公司、聚能公司、缪伟刚、景丽华《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签订有送达地址。被告源润公司、聚能公司、缪伟刚、景丽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提交证据认证意见:被告源润公司、聚能公司、缪伟刚、景丽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且已提交原件,故本院对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聚能公司(抵押人)与张家港农商行(抵押权人)签订农商行高抵字(2013)第0406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源润公司(下称债务人)在合同第一条确定的期间及最高额度内与张家港农商行签订的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履行,聚能公司自愿提供抵押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债权人享有的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权。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23.22万元;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等)。该合同附有《抵押财产清单》,载明农商行高抵字(2013)第0406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抵押物为:聚能公司名下位于金港镇保税区金港路20号(国际金融中心)401的房产,聚能公司盖章确认。该房产于2013年6月4日办理了编号为张房他证金字第00001700**号他项权证的抵押手续,载明债权数额为5023.22万元。2013年4月26日,缪伟刚、景丽华(共同作为保证人)与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个高保字(2013)第04063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源润公司(下称债务人)在合同第一条确定的期间及最高额度内与张家港农商行签订的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债权人享有的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权;保证人担保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515万元;第二条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五条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25日,源润公司(借款人)与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流借字(2014)第04172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在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的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度为3515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第二条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利率,以每笔贷款发放时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如借款到期日不是结息日,则最后一次结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最迟应在结息日将借款利息支付给贷款人;第十二条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本息、罚息、复利等款项,并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贷款利率150%计收复利。张家港农商行按约于2014年6月25日向源润公司发放借款3515万元,《贷款凭证》载明:执行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贷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2月24日。2014年7月22日,源润公司与张家港农商行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张家港农商行同意源润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产生的利息按月计息付息,从2014年7月21日产生的利息仍按原主合同约定结息付息。另查明:上述借款发放后,源润公司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发生欠息,截至2015年2月24日,源润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欠付本金3515万元,欠付的利息按月利率6.5‰计算为1377294.16元,欠付的复利按月利率9.75‰计算为24132.29元。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农商行提交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贷款凭证》、《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家港农商行已按约向源润公司发放借款,源润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张家港农商行主张源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源润公司借款应于2015年2月24日到期,张家港农商行主张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6.5‰的150%,即月利率9.75‰计算逾期利息、复利亦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聚能公司以其名下房产向张家港农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故张家港农商行有权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缪伟刚、景丽华均应按约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源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源润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源润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15万元并支付利息1377294.16元、复利24132.29元(该利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2月24日止;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5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复利以前述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75‰按季计算)。二、被告缪伟刚、景丽华分别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源润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缪伟刚、景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家港保税区源润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对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源润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聚能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保税区金港路20号(国际金融中心)401的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号:张房他证金字第00001700**号]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5023.2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543元,由张家港保税区源润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聚能投资有限公司、缪伟刚、景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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