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378号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曹玉山,石家庄市灵寿北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甲。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白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长子白某乙,××××年×月××日生次子白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每次在外边酒后回家打我。我早就想和被告离婚,但遭我父母强烈反对,我只好一再忍让,然而被告始终不改他的恶习,致使我们的感情彻底破裂。故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白某甲未提交答辩状,口头辩称,为了孩子我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长子白某乙,××××年×月××日生次子白某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与201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人说和,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至今。因原、被告互相猜疑,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二子,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和争吵,亦属正常现象,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结婚不易,离婚更应慎重,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经常沟通,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同时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不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书记员 冯 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