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闫祥东与姚潘、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祥东,姚潘,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880号原告闫祥东。被告姚潘。被告殷霞。原告闫祥东与被告姚潘、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祥东、被告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祥东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用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推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支付。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2月2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姚潘向原告借了20000元的事实,约定用期一个月的事实。被告姚潘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殷霞庭审中口头辩称,该借款我和家人都不知情,被告姚潘未到庭无法查明。被告殷霞无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殷霞认为不能确定是不是被告姚潘签字,无法证明该债务是如何产生的,是不是因赌博欠债,即便借条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存在借贷关系,需要原告拿出支付证明,否则该借贷关系只能成立不能生效,本案被告均不负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姚潘以经营饭店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闫祥东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闫祥东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姚潘2015年2月25号。用期一个月”没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推诿,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姚潘与被告殷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潘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姚潘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殷霞以该债务其本人和家人均不知情,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被告姚潘的个人债务的抗辩,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此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殷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明确约定,原告陈述有口头约定,因被告姚潘未到庭,无法查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潘、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闫祥东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姚潘、殷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山人民陪审员 种道恒人民陪审员 华 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允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