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滦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军与被告承德双滦银河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承德双滦银河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1172号原告刘军,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承德双滦银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法定代表人刘永存,经理。原告刘军与被告承德双滦银河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双滦银河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原告于2012年3、4月份向被告承德双滦银河工贸有限公司供应柴油,总计价款140699.50元,被告只支付原告柴油款50000.00元,余款90699.5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柴油款人民币90699.50元及上述欠款自2012年5月1日至实际全额还款之日按按法律规定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11张,每张收据上有所加柴油标号、数量多少升、单价,金额及经办人签字,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供应柴油共人民币140699.50元。被告已给付人民币50000.00元,尚欠柴油款人民币90699.50元。2、原告刘军申请本院对邹德林所做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李海燕(李艳立)、赵国系被告承德双滦银河工贸有限公司当时的工作人员,原告所供柴油用于该公司经营。被告承德双滦银河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原告刘军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德双滦银河工贸有限公司雇佣邹德林对公司进行管理,李海燕(李艳立)、赵国系该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3月邹德林联系原告刘军为该公司供应柴油,李海燕、赵国负责加油,原告刘军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4月30��向被告承德双滦银河工贸有限公司供应各种标号柴油,李海燕、赵国为原告出具收据11张﹙其中2012年3月17日经李海燕供应-10﹟柴油1692升,单价8元/升,合款13536.00元;2012年3月22日经赵国供应-10﹟柴油1130升,单价8.35元/升,合款9435.50元;2012年3月30日经赵国供应0﹟柴油2217升,单价8元/升,合款17736.00元;2012年4月7日经赵国供应柴油79升,单价8元/升,合款632.00元;经李海燕供应柴油1610升,单价8元/升,合款12880.00元;2012年4月11日经李海燕供应0﹟柴油615升,单价8元/升,合款4920.00元;2012年4月14日经李海燕供应0﹟柴油1589升,单价8元/升,合款12712.00元;2012年4月16日经李海燕供应0﹟柴油2046升,单价8元/升,合款16368.00元;2012年4月19日经赵国供应柴油2370升,单价8元/升,合款18960.00元;2012年4月22日经李海燕供应0﹟柴油2426升,单价8元/升,合款19408.00元;2012年4月30日经李海燕供应0﹟柴油1764升,单价8元/升,合款14112.00元﹚,总计价款人民币140699.50元,被告只于2012年3月22日支付原告柴油款人民币20000.00元,于2012年4月22日支付柴油款人民币30000.00元,余款90699.50元未付。原告刘军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人民币90699.50元并支付上述欠款自2012年5月1日起按法律规定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工作人员李海燕(李艳立)、赵国为原告刘军出具的收据11张、本院对邹德林所做的调查笔录1份及原告刘军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军与被告承德双滦银河工贸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刘军应被告需求向其供应了柴油,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作为买方应对所购柴油向卖方(即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因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柴油款人民币90699.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德双滦银河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双滦银河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刘军支付柴油款90699.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0699.5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00元,减半收取1034.00元,由被告承德双滦银河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云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庆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