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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雷某某伪造企业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3月25日被西延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一大队民警抓获,同日因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彧,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西安市高陵县XX建筑公司系2009年12月1日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印章一直在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处保管。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雷某某在西安市找人私刻了一枚“西安市高陵县XX建筑公司”的印章,其用私刻的假印章与西安市未央区XX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后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雷某某和西安市未央区XX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西安市高陵县XX建筑公司”印文与西安市高陵县XX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西安市高陵县XX建筑公司”、2011年5月20日《鉴定申请书》上“西安市高陵县XX建筑公司”印文原件、“西安市高陵县XX建筑公司”印模1页原件不是同一印章形成。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白某某、田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程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雷某某的承诺书、西安市高陵县XX建筑公司证明、西安市高陵县XX建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西安市未央区XX租赁站与西安市高陵县XX建筑公司租赁合同、西安市XX建筑模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高陵县XX建筑公司租赁合同及物资租用结算单、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起诉状及传票、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收条、还款计划、谅解书,物证被告人雷某某所刻“西安市高陵县XX建筑公司”公章一枚,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雷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伪造西安市高陵县XX建筑公司的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并违约,侵犯了企业的声誉和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董彧提出,被告人雷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雷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雷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西安市高陵县XX建筑公司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但其用假公章与西安市未央区XX租赁站所签合同违约并没有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私刻公章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企业的声誉,也妨害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故对辩护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结合本案社会危害性,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雷某某伪造的“西安市高陵县通远建筑公司”印章一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人民陪审员  徐增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