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季荷娣与巢朝清、孙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荷娣,巢朝清,孙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季荷娣。委托代理人臧勇平,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朝清。被告孙芬华。原告季荷娣与被告巢朝清、孙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荷娣的委托代理人臧勇平、被告巢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芬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荷娣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巢朝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巢朝清索要借款,但该被告迟迟不还。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6万元,承担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巢朝清辩称:借条是本被告写的。26万元其中20万元是蔡腊寿在2013年9、10月借给本被告,委托原告汇给本被告的。2014年春节前后,原告为了获取20万元的利息,借口蔡腊寿要归还20万元,让本被告到皇塘原告介绍的三个人处按月息6分借了30万元,把20万元还给了蔡腊寿,另外汇了10万元给本被告。其实那20万元没有还给蔡腊寿,本被告付给皇塘的人利息也都给原告收去了。事情的经过皇塘的三个人都知道,但是现在皇塘的三个人的名字本被告记不清了。当时原告的朋友新桥人红英也知道这件事。2014年4、5月,本被告不再付息给皇塘人,皇塘人就告诉本被告这个钱其实是原告的,所以原告重新让本被告写了20万元的借条给她,其中还要支付6万元利息。20万元本金是蔡腊寿借给本被告,本被告要还也是还给蔡腊寿。被告孙芬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巢朝清、孙芬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0月9日登记离婚。被告巢朝清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6万元整。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万元,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至判决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能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于被告巢朝清辩称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对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确认为2956.78元。被告孙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朝清、孙芬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季荷娣本金26万元、逾期利息2956.78元,合计262956.78元。二、驳回原告季荷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巢朝清、孙芬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