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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白修杰与孙超、孟津东方今典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修杰,孙超,孟津东方今典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499号原告白修杰,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卡卡,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超,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被告孟津东方今典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冬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68年3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涛,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白修杰诉被告孙超、孟津东方今典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津东方今典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刘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修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卡卡,被告孙超,被告孟津东方今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修杰诉称,2014年12月8日16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纱厂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谷农贸市场门口时,被孙超驾驶的豫CHE1**号轿车撞倒。该车车主是被告孟津东方今典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保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身体受伤、车辆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679.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超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孟津东方今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津东方今典公司辩称,答辩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于法无据,请予以驳回。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如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且驾驶人员有驾驶证,车辆审核合格,答辩人可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6时,被告孙超驾驶豫CHE1**号轿车头南尾北停放在纱厂北路金谷农贸市场门口非机动车道上开启左前门时,遇原告白修杰醉酒后骑电动自行车沿纱厂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轿车左前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修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修杰到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外伤;外伤性中切压断裂。2015年1月19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42天,出院医嘱载明:出院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医院出具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2124.94元。后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白修杰于2015年5月起诉来院。另查明,一、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其工作单位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及原告2014年9月至11月的工资明细单,证明原告月均工资为1550元,因误工停发工资。二、受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三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物有限公司对原告白修杰的益佰电动车损失价值作出估价结论书,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62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三、豫CHE1**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孟津东方今典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孙超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2014年12月8日,被告孙超与原告白修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孙超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后果应由被告孟津东方今典公司承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作为其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孟津东方今典公司承担。原告白修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124.94元;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2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其误工费为5270元(1550元/月÷30天×102天=5270元)。原告住院期间1人陪护,其未向法庭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证明,故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3276.23元(28472元/年÷365天×42天=3276.23元)。原告诉求交通费3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车辆损失629元,鉴定费100元,拖车费、停车费145元,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修杰各项损失共19555.23元(10000元+5270元+3276.23元+380元+629元=19555.23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修杰各项损失共3804.94元(12124.94元+1260元+420元-10000元=3804.94元),上述两项共计23360.17元。原告白修杰支出的鉴定费100元,拖车费、停车费145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孟津东方今典公司承担。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修杰各项损失共计23360.17元。二、被告孟津东方今典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修杰各项损失共计245元。三、驳回原告白修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5元,由被告孟津东方今典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 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何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