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黄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龚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蒋桂富。被告李某甲。原告龚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士玲、代理审判员郭贾、人民陪审员李宏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桂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21日婚生女孩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原、被告即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上的差异,且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学无术,不顾及家庭,也不关心原告,不但不给原告生活费用,还把原告的两只戒指和一条项链偷取卖掉了。婚生女孩李某乙出生后,一直是原告抚养,抚养费也都是原告一个人负担。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且与原告分居已经两年时间,除非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否则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了希望,无法再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乙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三、原告的陪嫁物品(海尔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海尔彩电1台、毛毯1条、床上用品八件套1套、蚕丝被1条及衣服等)归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月21日婚生一女孩李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不学无术,在外打工从未将收入带回家里,既不关心原告,也不抚养婚生女孩李某乙,对家庭极不负责。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的抚养权由法院判决,以及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告提交的陪嫁物品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已结婚数年,并生育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双方理应珍惜。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龚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审 判 长 董士玲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