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小兵),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2001年3月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非法私藏枪支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3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蓉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浦口区桥林镇兰花塘村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宿舍309房间,采取推门入室的方式盗窃王某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14元。同日,被告人李某在其暂住地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笔记本电脑追回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平元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