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代宗国承包经营户与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宗国承包经营户,李运清,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581号原告代宗国承包经营户。代表人代宗国,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代表人代大益,男,193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清,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周雄伟,邛崃市平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朱杨敬。原告代宗国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李运清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吉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忠,被告李运清的委托代理人周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忠,被告李运清的委托代理人周雄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尉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宗国承包经营户诉称,2009年4月9日,原告将其承包的邛崃市临济镇凉水村2组面积为3.27亩的土地租赁给被告李运清堆放泥土,租赁期限为1年,双方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李运清负责将租赁土地清理干净至能种植庄稼。2010年4月9日租赁期届满后,被告李运清并未按照约定将租赁土地堆放的泥土沙石运走,致使原告无法在租赁土地上种植庄稼。原告多次找被告李运清协调此事,被告均不予理睬。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运清立即赔偿原告从2010年4月9日至今占用农田的实际损失49050元,同时赔偿原告实现承包经营权的误工损失12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告李运清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李运清并未和原告签订过租赁协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被告应为邛崃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或者李运安,而非被告李运清,被告李运清也未在原告诉称的土地上堆放过泥土沙石,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时诉讼时效,且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2014)邛崃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应当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和交通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尉洪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原告代宗国农业承包经营户经营权共有人代大益与“李运安”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邛崃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乙方:临济镇凉水村三大队二队代大益,甲方租赁乙方二亩田地堆放泥土,时间为一年,租金1800元(大写:壹仟捌佰元整)。租赁期满后甲方负责将田地清理干净至能种植庄稼。甲方签章:李运安(印),乙方签章:代大益(印),二ΟΟ九年四月九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当事人身份信息、租赁协议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被告李运清是否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以及是否在原告诉称的土地上堆放泥土。对于该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4月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甲方为邛崃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在甲方签章处为李运安。经查明,邛崃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该协议上并无邛崃市第五建筑公司或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为了证明甲方签章处的李运安即为本案被告李运清签署,原告申请本院对该租赁协议中“李运安”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李运清亲笔签署及指纹是否吻合进行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后,被告李运清拒绝提供同期签名笔迹及指纹作为鉴定标准,经本院明确告知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上述鉴定标准材料,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后,被告李运清仍然拒绝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李运清拒绝提供其应当提供的同期签名和本人的指纹,故本院推定该租赁协议上甲方签章处的签名“李运安”和指纹为被告李运清签署和捺印。同时,经本院调查邛崃市临济镇凉水村村委会书记曾守惠,其陈述主要内容为:2009年,被告李运清确实租赁了原告土地,用于堆放沙石和泥土,2010年清理时未达到还耕标准,现该争议土地已于2015年4月被征用。而协议上的李运安与被告李运清是同一人,平时我们都叫他李运安,他做工程时签名也写的是李运安,后来我们才知道他在公安户籍上的名字是李运清。故本院认定系被告李运清个人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到期后被告李运清虽进行了清理但未达到还耕的程度,直至2015年4月该土地被征收。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李运清在合同到期后未对争议土地上堆放的沙石和泥土进行清理到还耕的程度,使原告无法在争议土地上进行种植收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而在原告与被告李运清签订租赁协议时明确约定2亩土地每年租金为1800元,即每亩每年900元,考虑到当地的生活水平和作物栽种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亩土地每年的收益为1000元,时间计算为自2010年4月租赁协议到期直至该土地于2015年4月被征收,共计5年。堆放泥土占用的土地面积租赁协议上明确约定为2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00元×5年×2亩=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运清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明确约定租赁时间为一年,租赁期满后被告李运清应负责将田地清理至能种植庄稼。协议到期后,被告李运清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将租赁土地清理至还耕的程度,导致原告无法在该土地上种植收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运清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对原告损失的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运清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运清辩称原告诉讼已过时效,因原告自2011起一直在主张权利,并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李运清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已于2014年予以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前后诉当事人及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且发生了新的事实,因此本案并非重复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代宗国农业承包经营户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代宗国农业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运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