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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瑞景与林杨信、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景,林杨信,张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815号原告刘瑞景,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陈秋华,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杨信,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张伟,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曹县人,住霞浦县。原告刘瑞景诉被告林杨信、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华,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杨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瑞景诉称,2015年4月12日23时30分,被告林杨信驾驶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牙城镇往牙城后山方向行驶,途径后山村路段时碰撞原告停放在路边的闽J×××××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右侧车头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的形成原因分析认为,被告林杨信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林杨信明知事故发生,在有条件保护现场和报警的条件下,没有保护现场,也没有报警,反而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林杨信负责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计11191元,误工费248元,车辆折旧费20000元。另外,闽J×××××号车注册所有人为张伟,被告张伟将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林杨信驾驶,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杨信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191元、误工费248元、车辆折旧费20000元,共计31439元;被告张伟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杨信未作答辩。被告张伟辩称,事故发生前两天,我将车借给给林杨信,因其误操作将车损坏才得知林杨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我就要求其把车还回,但因车已损坏,我就让被告林杨信把车拿去修理厂,林杨信又把车开走了,后面才发生的事故。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林杨信已经答应会处理好赔偿问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3时30分,被告林杨信驾驶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牙城镇往牙城镇后山村方向行驶,途径后山村路段时碰撞原告停放在路边的闽J×××××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右侧车头损坏。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对本起事故被告林杨信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闽J×××××号丰田小型轿车于2015年4月9日送至宁德市华强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11191元。另查明,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注册所有人为被告张伟,被告张伟将车辆出借被告林杨信时,对林杨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未尽到注意义务。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维修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驾驶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及被告林杨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维修发票及结算单,证明修理项目及费用。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具备,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可予采信。证据原告身份证及驾驶证,可以证实原告系受损车辆车主,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及被告林杨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维修发票及结算单,形式合法,修理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吻合,车辆的修理项目及价格亦在合理范围内,因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该证据可予采信,可以证实原告因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1019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违规驾驶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1119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及车辆折旧费,未提供证据证实,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伟为车辆所有人,在出借车辆时,应对借用人的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进行审查注意。而被告张伟出借车辆时对被告林杨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未尽到注意义务,在明知上述情况后,仍将车辆交由被告林杨信控制,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杨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杨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财产损失11191元。二、被告张伟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元,原告负担253元,被告林杨信、张伟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鹏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朝锟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