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搬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曹晓祥与王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晓祥,王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407号原告曹晓祥。委托代理人戴亚峰(特别授权)。被告王海兵。原告曹晓祥与被告王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晓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晓祥诉称,被告王海兵先后三次向我借款,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给。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兵未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王海兵向原告曹晓祥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曹晓祥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用至2013年12月28日,无息。借款人:王海兵2013年12月12日”。该份借条上还载有“担保人:朱国坤2013.12.12”的字样。2014年5月5日,被告王海兵又向原告曹晓祥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曹晓祥现金壹万元整,于2014年5月6日还。借款人:王海兵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15日,被告王海兵再次向原告曹晓祥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曹晓祥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用至2014年6月5日还清。借款人:王海兵2014年5月15日”。该份借条上还载有“朱国坤2014.5.15”的字样。借款人王海兵在上述三张借条上均签字。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海兵至今分文未还。2015年4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三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海兵先后共向原告曹晓祥借款120000元之事实,有被告王海兵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晓祥借款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海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审 判 长 章海涛代理审判员 赵容容人民陪审员 顾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