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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4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重庆八运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林胜强锻压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362号原告重庆八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炒油场,组织机构代码20342142-X。法定代表人周亚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长荣,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林胜强锻压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凤凰桥村太师房基组1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2734-3。代表人王德强,重庆市沙坪坝区林胜强锻压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唐玲,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八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林胜强锻压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伟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5月15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八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长荣,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林胜强锻压厂的委托代理人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八运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缺乏周转资金于2014年4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并约定借期一年。现借款期限届满且被告面临停产,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万元。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林胜强锻压厂辩称,出具借条属实,但未实际收到借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厂向原告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重庆八运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7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条加盖被告厂印章并由经办人卫某签字。审理中,原告公司称该款由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亚平之女邓某某于2014年4月8日从其个人银行账户中取出82万元并交由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后原告公司出纳陈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将现金70万元交由被告厂卫某。原告公司针对上述主张提供了证人邓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邓某某取款82万元的银行凭条;原告公司借入邓某某80万元及向被告厂借出70万元的会计凭证等证据。证人邓某某称应其母周亚平要求于2014年4月8日取款82万元,并将80万元交由其厂财务人员。证人陈某某称其于2014年4月17日在该厂将70万元清点交由被告厂卫某,并由卫某出具了加盖有被告厂印章的借条。被告厂认可卫某作为其厂经办人出具借条的真实性及卫某系其厂法定代表人王德强之父的事实,但坚称出具借条后未实际收到借款,且借条内容系根据一般习惯出具,不能反映借款情况。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由双方签收法律文书生效。本院向双方送达根据该调解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被告厂以双方对另行达成的约定发生分歧为由拒绝签收,故本院依法恢复本案审理。在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中,被告厂认可借款金额属实,同意在抵扣加工费107378元后于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592622元。恢复审理后,被告厂称调解过程的表态,是基于原告公司的支持并出于平息纠纷的考虑,并非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重庆八运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条、会计凭证、银行取款凭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厂对于向原告公司出具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公司是否向被告厂实际支付借款70万元。原告公司针对该焦点,提供了银行取款凭条、会计凭证以及取款人、借款经办人的证人证言。会计凭证为企业记录经济往来活动的书面证明,可以较为客观的反映企业资金情况。原告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中包含有借入邓某某80万元及向被告厂借出70万元的单据及记载,结合取款人、借款经办人的证人证言,较大程度印证了原告公司针对焦点的事实主张。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借条通常兼具借款合同与实际收取借款的凭证两种功能。借条中“今借到”的表述,根据文义理解含有收到借款的意思表示。综合上述证据进行判断,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很大程度上可以证明实际向被告厂支付借款的事实主张。被告厂称在出具借条后未实际收到借款,而借条书写内容系一般习惯不能反映实际借款情况。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厂作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具有略高于普通人的风险防范意识。但是,被告厂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却将借条交付原告公司,且未做任何说明或备注。此举显然与正常的经济活动规律不相符合。被告厂关于借条书写内容的辩解,在一般情况下较为容易理解。然而,本案涉及金额70万元,如果仍然以“一般习惯”为行为方式,则与生活常理相悖。同时,被告厂针对其反驳对方提出的事实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很大程度上证明了借款支付情况;被告厂反驳对方所提出的事实主张,既无证据证明,也与情理不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结合本案双方对各自主张的证明程度,本院对双方争议焦点中原告公司的事实主张予以认定。现被告厂未在借条约定的期限内偿付借款,应当依约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林胜强锻压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八运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交纳5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林胜强锻压厂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八运机械有限公司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习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