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山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居民哲、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居民哲,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山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成美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化人,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居民哲。被告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吴京津,董事长。诉讼代表人陈梁,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施建华,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设备公司)与被告居民哲、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机器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风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九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姬化人、被告居民哲、被告三九机器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九设备公司诉称,被告居民哲于2006年8月进入原告公司即在被告三九机器公司处工作。2013年5月7日,被告三九机器公司经营期满,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进入清算,后经职工代表大会和全体职工会议决定,被告居民哲与被告三九机器公司解除借用关系,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待被告三九机器公司清算结束后向被告居民哲支付经济补偿款。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居民哲变更了仲裁请求要求被告三九机器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扣发的安全风险金等,庭审中,被告三九机器公司承诺由其张榜公布应发放的经济补偿金、安全风险金及未发工资等,2014年5月17日,被告三九机器公司张榜公布了对被告居民哲应支付的补偿金、安全风险金等,然仲裁庭置上述事故不顾,于2015年1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居民哲所谓的安全风险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及被告居民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三九机器公司支付被告居民哲经济补偿金12033元,被告三九机器公司返还被告居民哲安全风险金300元。被告居民哲辩称,要求被告三九机器公司和原告按照先前被告三九机器公司公布的数据,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3350.75元及返还安全风险金300元。被告三九机器公司辩称,所有员工是和三九设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10月开始,根据三九设备公司与三九机器公司签订的借用协议,将员工借用到三九机器公司工作。所有员工与三九机器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份以后三九机器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做出不再借用员工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九机器公司自愿承担员工借用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不是基于法律规定,自愿给付的经济补偿金应当在清算分配时给付。被告居民哲于2006年5月16日入职,其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07.25元,经济补偿金为13350.75元,另有安全风险金3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居民哲于2006年5月16日入职原告三九设备公司,根据原告与被告三九机器公司签订的《人员借用协议》,被告居民哲即前往被告三九机器公司处工作。2013年5月,被告三九机器公司与被告居民哲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居民哲)系甲方(三九机器公司)借用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人员。现甲方经营期限到期,无法继续经营,自即日起双方的借用关系自动终止。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离职后仍享受与其他集体借用员工的同等工龄结算待遇,等甲方清算结束后按照所有借用员工结算方式支付”。随后,被告三九机器公司停发了原告工资,被告三九设备公司办理了原告的退工登记、停缴社保费用手续。后被告居民哲就本案诉请内容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月6日作出裁决。原告三九设备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三九机器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期限自2001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根据该公司中方股东南通市崇川区闪光机电设备厂的申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裁定对其强制清算。被告三九设备公司现无资产,不能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居民哲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907.25元,经济补偿金数额13350.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职代会决议、全体职工会议纪要、协议、借用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三九设备公司与被告居民哲于2006年5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后根据原告与被告三九机器公司签订的《人员借用协议》,被告居民哲即前往被告三九机器公司处工作。2013年5月被告三九机器公司经营期限到期,由于原告三九设备公司亦长年不再经营,无法为员工提供工作岗位和劳动条件,原劳动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原告三九设备公司以该理由解除与被告居民哲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但应支付被告居民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认可的经济补偿金数额13350.75元(1907.25×7)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九机器公司自愿承担被告居民哲借用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因此免除原告三九设备公司的义务,其应对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安全风险金300元系被告三九机器公司收取,应当由其承担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居民哲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350.75元,原告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居民哲安全风险金人民币300元。三、驳回原告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风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郁 华书 记 员 童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