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刘道松与柳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松,柳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刘道松,男,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王贤华,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汉荣。被告柳承华,男,住址:江苏省铜山县。原告刘道松诉被告柳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淑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松的委托代理人王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松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否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利息,因本借据产生的争议,由出借人现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款证明》,但是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为137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柳承华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否则,被告必须从出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利息。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出具《收款证明》,确认全额收到原告借款18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款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180000元,并提供被告签名的《借据》、《收款证明》为凭,被告未举证反驳《借据》、《收款证明》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也未举证反驳已经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被告的借款事实及被告尚欠借款金额1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及从借款之日2014年8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柳承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道松偿还借款180000元;二、限被告柳承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道松支付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75.40元,由被告柳承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花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贤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