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崔雪峰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吉生,崔雪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91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吉生,男,35岁(1980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崔雪峰,男,31岁(1984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吉生犯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崔雪峰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6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吉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潘吉生、原审被告人崔雪峰,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4年9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潘吉生、崔雪峰在本市海淀区五道口服装市场北侧树林内,采用扼颈、摁压等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王×甲(女,25岁)黄金转运珠4颗(无法作价)。期间,被告人潘吉生将被害人王×甲下身衣裤扒下,抠摸被害人身体,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被群众及时发现而未得逞,后二被告人逃跑。现赃物未起获。二、2014年9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潘吉生、崔雪峰在本市海淀区塔院小区南门公交车站路边,采用扼颈、摁压等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向×(女,23岁)现金人民币800元及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2.76克18K金项链1条。期间,被告人潘吉生采用亲嘴、摸乳房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猥亵。现赃款人民币300元及金项链已起获并扣押。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潘吉生、崔雪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雪峰在其亲属帮助下退赔赃款人民币500元,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潘吉生、崔雪峰的供述,被害人王×甲、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乙、王×丙、梁×、杨×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物证鉴定,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吉生、崔雪峰二次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潘吉生、崔雪峰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潘吉生以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与其所犯抢劫罪、强奸罪并罚。被告人潘吉生、崔雪峰在强奸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雪峰在强奸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吉生、崔雪峰均系初犯,被告人崔雪峰主动退赔赃款人民币五百元,故对二被告人依法分别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吉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崔雪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向×。上诉人潘吉生的上诉理由为:其主观上没有强奸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强奸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潘吉生、原审被告人崔雪峰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和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潘吉生所提其主观上无强奸故意,客观上未实施强奸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潘吉生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伙同崔雪峰将被害人王×甲按压在地,并强行将被害人的衣裤脱光,趴在被害人身上实施了抠摸乳房、生殖器的行为,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潘吉生主观上具有通过暴力手段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故意,在被害人反抗、呼救和周围群众及时赶到的情况下,潘吉生的犯罪目的才未能得逞,潘吉生的犯罪目的和手段均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潘吉生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吉生伙同原审被告人崔雪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潘吉生、崔雪峰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潘吉生以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与其所犯抢劫罪、强奸罪并罚。潘吉生、崔雪峰已经着手实施强奸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崔雪峰在强奸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部分赃款,依法分别可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潘吉生、崔雪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潘吉生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 炜代理审判员 吴 迪代理审判员 林辛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