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曾明述与四川和德石油天然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罗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明述,四川和德石油天然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罗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曾明述。委托代理人谢小东,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和德石油天然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碧云路1号6-5-7。法定代表人周琼,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伦。被告罗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法定代表人李林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原告曾明述与被告四川和德石油天然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明述委托代理人谢小东、被告四川和德石油天然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伦、被告罗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明述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自带货车(车牌号川A×××××,挂车车牌号川A×××××)为被告四川和德石油天然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运送钢管,在货物到达指定目的地后(位于雁江区迎接镇金江源机械制造公司内的场地),被告公司临时租用被告罗号的吊车(车牌号川M×××××)组织卸货,因罗号操作不当且无相关经营资质,使原告被吊装滑落的钢管打伤腰部,后送往医院治疗。后被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鉴定后认定为8级别伤残。后被告公司及冯伦先行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向原告支付了73,000元整,但被告罗号一直以没有能力履行为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罗号向原告赔偿人民币82,938元(已扣减被告支付的73,000元);2、被告四川和德石油天然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和德石油天然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公司运送钢管,到达目的地后,被告罗号以自己所有的吊车承揽卸货,因被告罗号操作吊车不当,致钢管滑落致伤原告,被告公司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原告全部赔偿款73,000元。本案已与被告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号辩称,被告用自有的车牌号为川M×××××号起重吊车为被告和德公司卸钢管,因操作不当钢管滑落致伤原告属实,但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之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罗号之车辆虽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本案非交通事故,且被告罗号无操作该特种车辆的资质,被告公司也未到现场核实原告受伤情况,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川M×××××重型专业作业车为被告罗号所有,被告罗号具有该车的驾驶及特种作业操作资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第三者不计责任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2014年6月10日,原告驾驶川A×××××号货车为被告和德公司运送钢管至资阳市雁江区迎接镇金江源机械制造公司内,经被告和德公司与被告罗号协议,被告罗号以其自有川M×××××号作业车为被告和德公司的该批钢管卸货,报酬600元。被告罗号在卸货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吊装的钢管滑落致伤原告。原告随即被送至资阳市雁江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中1椎体爆裂性骨折,被告罗号也拨打被告保险公司报险电话,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转至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7月4日,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腰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1、全休壹月,加强营养。2、术后1、2、3、6、12月复查伤处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指导功能训练,术后1-2年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3、门诊随访。该住院医疗费已由原告自行处理解决。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和德公司经资阳市雁江区迎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和德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73,000元,被告和德公司当日按该协议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审理中,被告和德公司对该协议进行了解释,不论公司在本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以赔偿款73,000元为限,超出不退,赔偿少了不补,被告和德公司如不承担责任,也不进行追偿。2014年10月15日,经原告申请,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鼎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247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病等级》被鉴定人曾明述腰部损伤致腰椎骨折鉴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1,200.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中,被告保险公司又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25天+30天=55天×60元=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20元=500元、营养费25天×45元=1,125元、护理费25天×60元=1,5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20年×30%=146,28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3,411元。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病历材料、调解协议、鉴定报告、保险票据及合同、行驶证、驾驶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罗号具有相应驾驶、操作资质,按定作人被告和德公司要求以自己所有的特种车辆完成卸装钢管工作任务,被告罗号与被告和德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和德公司在本案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所支付原告的赔偿款视为赠送原告;被告罗号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罗号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且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虽非道路交通事故,但符合该车辆所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投保人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事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次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对被告罗号致伤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无后续治疗费具体金额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可实际发生该费用后,另行提起诉讼;原告在请求中扣减被告和德公司所付款项,系自愿放弃权利,原告应获得经济损失163,411元-73,000元=90,411元,但原告请求总额为82,938元,其减少部分也属放弃权利。综上,原告赔偿请求依法获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曾明述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2,938元。二、驳回原告曾明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罗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