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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兴国与被告秦国红、河南中鹤纯净粉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国,秦国红,河南中鹤纯净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518号原告李兴国,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国红,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被告河南中鹤纯净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星,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国与被告秦国红、河南中鹤纯净粉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国,被告河南中鹤纯净粉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星、程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国诉称:2013年我在被告秦国红承建的建筑工地上打工,被拖欠工资款158077元。现有被告秦国红出具的欠据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不予支付。该建筑工地的发包方为河南中鹤纯净粉业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158077元。被告秦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被告河南中鹤纯净粉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起诉的工资款是其与被告秦国红个人之间因雇佣关系产生的,拖欠的工资款应当有秦国红个人承担。我公司与秦国红之间的地砖粘贴合同因秦国红不到场尚未结算完毕,但秦国红在施工期间向我公司多次借款,其借款的金额已经超出合同的价款,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鹤纯净粉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秦国红、河南中鹤纯净粉业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15807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由秦国红书写的欠据两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8077元。2、中鹤集团出具的证明。证明中鹤纯净粉业有限公司没有对地砖粘贴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3、被告秦国红向原告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中鹤纯净粉业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标的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秦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河南中鹤纯净粉业有限公司认为,第1份证据,由于秦国红没有到庭,被告河南中鹤纯净粉业有限公司不清楚其真实性,应当由法庭依法核实。第2份证据中,出具该证明的单位与被告河南中鹤纯净粉业有限公司不是一个单位,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出具证明的单位也不了解本案的情况。第3份证据中,秦国红所写内容不符合事实,由于秦国红没有到庭,被告河南中鹤纯净粉业有限公司也不清楚该证据是否真实,请法庭依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中,虽出具该证明的单位与本案被告河南中鹤纯净粉业有限公司不是一个单位,但该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与第1、2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告李兴国在被告秦国红承建的建筑工地承揽工程。经结算,被告秦国红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58077元。被告秦国红承建的建筑工地发包方为被告河南中鹤纯净粉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中鹤纯净粉业有限公司以被告秦国红欠河南中鹤现代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为由拒绝给付被告秦国红工程款。河南中鹤现代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秦国红欠其借款为由将约550000元的工程款予以扣留。另查明,河南中鹤现代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中鹤纯净粉业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兴国提供的被告秦国红写的欠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被告秦国红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李兴国给付欠款,故对原告李兴国要求被告秦国红给付工程款15807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兴国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方被告河南中鹤纯净粉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秦国红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河南中鹤现代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中鹤纯净粉业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被告河南中鹤纯净粉业有限公司以被告秦国红欠河南中鹤现代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为由拒绝给付被告秦国红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河南中鹤纯净粉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秦国红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5807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国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兴国工程款158077元;二、被告河南中鹤纯净粉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秦国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秦国红、河南中鹤纯净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