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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73年4月1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释放。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执行逮捕。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武陟县世博大会集贸市场上窃取被害人王某乙口袋内放的钱包时被当场发现,钱包因失手掉落在地上,钱包内装有现金190元;2、2014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武陟县世博大会集贸市场上将被害人祝某的钱包链子拉开,将钱包内的200元现金以及银行账单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祝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靳某、王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300元,2015年3月29日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抓获,12月14日被拘留,12月20日释放。有抓获证明、拘留证、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本案第一起犯罪系未遂,对其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共计8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常丽君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柴 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倩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