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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季汉晶与徐某丙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丙,季汉晶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安,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汉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亦飞,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某丙为与被上诉人季汉晶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15日,杭州城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依法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2006年6月14日,案外人季某、徐某甲与季汉晶一起作为杭州城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股东共同签字形成一份公司章程,章程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杭州城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中季某出资5.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徐某甲出资2.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8%;季汉晶出资2.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1%。公司章程还就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及公司的股权转让等事宜作了约定。2010年5月6日,他人冒用季汉晶的名义与徐某丙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季汉晶将拥有的杭州城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21%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徐某丙,股权转让的价格为1:1,转让价款为2.1万元。次日,杭州城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工商变更登记后,徐某丙在杭州城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出资额为2.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1%。之后,徐某丙未向季汉晶支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2.1万元。另查明,在庭审中,徐某丙也认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季汉晶”的签名不是季汉晶本人所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季汉晶系杭州城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21%股份的原持有人,有相应的工商登记予以证明。徐某丙系通过签订案涉2010年5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受让季汉晶持有的杭州城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21%股份,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2010年5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中季汉晶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徐某丙也并未向季汉晶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徐某丙取得案涉杭州城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21%股份无合法依据,构成对季汉晶民事权益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徐某丙应停止对季汉晶股权的侵害并回复案涉股权登记至被侵权之前的状态,故对于季汉晶主张徐某丙返还案涉杭州城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21%股份并协助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案涉杭州城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21%股份至季汉晶名下的诉请予以支持。徐某丙抗辩称季汉晶本案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案涉2010年5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上季汉晶的签名与公司章程及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为同一人所签,徐某丙有理由相信季汉晶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但原审法院注意到,季汉晶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及请求权基础与原审法院审理的(2014)杭拱商初字第1359号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请及请求权基础并不一致,季汉晶提起本案诉请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徐某丙主张其有理由相信季汉晶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但其举证并不足以证明案涉2010年5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上季汉晶的签名与公司章程及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为同一人所签,且即使签名系同一人所签,在季汉晶不认可其授权签字人转让案涉股权的情况下,结合徐某丙并未向季汉晶支付股权转让款对价的事实,徐某丙关于其有理由相信季汉晶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季汉晶主张徐某丙如不能返还案涉股权,则赔偿季汉晶损失300000元,但其并未能就案涉股权的价值进行有效举证,故对其相应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季汉晶杭州城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21%股权,并协助办理变更杭州城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21%股权登记至季汉晶名下;二、驳回季汉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季汉晶负担2860元,由徐某丙负担40元。徐某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侵权纠纷,季汉晶首先应当明确其是否享有杭州城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股权,再确认徐某丙是否侵犯其股权。事实上,季汉晶只是杭州城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挂名股东,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的实际权利义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徐某丙构成对季汉晶民事权益的侵害系认定事实错误。一、杭州城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10万元,季汉晶未实际出资。按照杭州城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季汉晶应当出资21000元,但该出资款系案外人季某缴纳,季汉晶未实际出资。二、杭州城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需要全体股东签字的法律文件包括申请登记委托书、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情况说明、章程、股东会决议,没有一份是季汉晶本人所签,所有需要全体股东签字的法律文件,季汉晶的名字都是季某所签,包括股权转让协议,而其他股东名字均系本人所签,包括季某、徐某甲、徐某丙。季汉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委托他人代签。特别要指出的是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最基本的法律文件、认定公司股东的重要标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签署章程反映出行为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优于其他形式要件,股东签署的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可以作为在股东内部发生争议时对抗股东登记的重要依据。签署公司章程表明签署者愿意成为公司股东。本案中季汉晶虽在公司章程中记载,但其并未签署姓名,该章程的制定并非季汉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公司实际股东。季汉晶是成年人,又生活在本地,杭州城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个别法律文件委托他人代签尚有可能性,但所有法律文件包括最重要的设立文件章程都不是其本人所签,还要认定其为公司股东是不符合常理的。徐某丙与季某是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在一起,但2013年5月杭州城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在股东会决议中徐某丙的名字为其本人所签,并非季某代签,这也印证了季汉晶委托他人代签所有法律文件不是事实,季汉晶并非公司实际股东。三、季汉晶从未参与杭州城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任何经营管理,从未行使任何股东权利,也未承担任何股东义务。季汉晶对自己被登记为杭州城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股东并不知情,直至季某去世后涉及到继承问题时才知道自己曾经被登记为公司股东。综上,工商登记上季汉晶持有的21%公司股权实际上是季某所有,季某是该21%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季汉晶只是挂名股东,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原审判决仅仅以工商登记季汉晶持有股份就认定其为公司实际股东,认定徐某丙对季汉晶构成侵权,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季汉晶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季汉晶承担。季汉晶答辩称:徐某丙关于季汉晶在杭州城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只是挂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的实际权利义务的上诉主张,违背客观事实,不能成立。一、从本案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明确季汉晶早在2005年9月15日公司成立后就成为了该公司的合法股东,而且全部实缴出资,季汉晶将钱交给其父季某,委托其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将季汉晶的名字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所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季汉晶应该是公司的合法股东。二、徐某丙的上诉事实没有任何证据印证,全凭主观猜测,不能成立。季汉晶未在公司法律文件上亲自签字并不能证明其不是合法股东,由于季汉晶是和自己的父亲创办公司,故委托父亲处理相关事宜,这种委托也是合法有效的,徐某丙不能简单片面地认为季汉晶没有参与过公司管理。同时,行使股东权利以及履行公司义务可以有多种形式,这是季汉晶作为一名合法股东的权利。三、季汉晶不论是所谓挂名股东还是实体股东,均与徐某丙无关。首先在2010年5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本案讼争的21%公司股权并非徐某丙所有;其次徐某丙是基于该份不成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才取得的股权,徐某丙的侵权行为是明显存在的。至于季汉晶的股权到底是谁的,或者说季汉晶到底是不是挂名股东,与徐某丙没有任何关系。21%股权的归属是真正权利人与季汉晶之间的纠纷,况且本案并不存在这种挂名股东的情况。四、徐某丙的侵权事实原审法院已经查清,徐某丙没有任何理由取得季汉晶所有的21%公司股权。徐某丙原审中未提及上诉理由,现在二审中提及,显然是想通过这种方式达到非法获取股权的目的。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徐某丙全部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徐某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5年5月27日,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2、2005年7月27日,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3、2005年7月25日,公司章程。证据1-3结合原审提供的证据共同用于证明:季汉晶的签字非本人所签,系季某所签。4、2010年5月14日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5、2010年5月7日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6、2010年5月6日,股东会决议-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7、2010年5月6日,公司章程;8、2013年5月22日,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证据4-8共同用于证明:徐某丙的股东身份获得另两位股东的认可,且徐某丙的签字均系本人所签。季汉晶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徐某丙提交的证据都不是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上面的签字的确有季汉晶委托父亲代签的情况,但是否全部都是其父亲所签不清楚。对证据4-8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徐某丙申请证人徐某甲、郭某、徐某乙出庭作证。徐某甲的证言用于证明:季汉晶在公司成立的时候并未出资,工商登记的时候季汉晶的签字都是季某签的。三证人证言共同用于证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是季某和徐某甲,季汉晶从来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管理经营,也没有承担过责任和义务。季某去世之后,由徐某丙承担部分管理工作。证人徐某甲出庭陈述证言主要如下:徐某甲系杭州城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总负责,并且是公司股东,与徐某丙是姐妹关系。杭州城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系证人与季某共同出资成立,证人出资2.8万元,季某出资7.2万元,共计10万元。公司成立到运营过程中,工商的登记资料里面所有证人及季某的签字都是本人所签,但季汉晶的名字是季某签的。季汉晶是季某的儿子,从未参与过公司管理,也没有享受过股东权利,不是公司的股东,其股东身份是挂名的,其名下的股份应当是季某的。2013年5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上面季某、徐某丙、徐某甲的签字均为本人所签。证人郭某出庭陈述证言主要如下:郭某系杭州城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公司工作了5、6年。徐某甲系公司管理人员、副校长,校长是季某。公司现在由徐某甲管理,没有看到过季汉晶参与公司管理。证人徐某乙出庭陈述证言主要如下:徐某乙系杭州城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成立之初就入职了。一直以来,是季某和徐某甲在管理公司。季某去世之后,由徐某甲继续管理。季汉晶是季某的儿子,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管理。季汉晶对三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三证人证言都不是二审新证据。三证人和徐某丙都有利害关系,所以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徐某甲的证言不能证明季汉晶并未出资;郭某、徐某乙称没有看到过季汉晶也不代表季汉晶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况且,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是很正常的事情。本院对徐某丙提供的证据认证为:徐某丙提供的证据1-8均非本案争议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证;对徐某丙提供的证人证言中有其他证据佐证部分内容予以采信。二审期间,季汉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杭州城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显示,2010年5月7日以前季汉晶为该公司股东,持有公司21%的股权。徐某丙虽主张公司登记成立时的相关文件中,季汉晶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而是其父季某代签,故季汉晶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但是季汉晶已经明确表示认可季某代表其在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材料中签字的行为,徐某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季某与季汉晶的上述行为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故季汉晶依法可以取得杭州城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21%股权;同时,季汉晶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管理事宜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确认。关于案涉2010年5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鉴于其中季汉晶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徐某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季汉晶授权他人代签,且季汉晶对于该无权处分行为亦不予追认,故徐某丙不能据此取得杭州城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21%的股权,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季汉晶民事权益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徐某丙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徐春霞负担。徐春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冰 洁 微信公众号“”